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