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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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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3. 3.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4. 4.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取得外國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原則上不得擔任公職,僅五類例外可保留外國國籍。

Q · 我有美國公民身分,可以回台灣當公職嗎?

原則不行,須先放棄美國籍。

依國籍法第 20 條,取得外國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原則上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若擬任公職,必須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例外是五類職位(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首長、技術契約職、僑務無給職諮詢委員、其他法律另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保留外國國籍。

白話解讀

你拿著綠卡或加拿大公民身分回台灣競選議員、考公務員、擔任公立學校行政主管,可以嗎?這條法律給你一個明確的紅線:不行。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後,原則上不能擔任公職;如果你是想兼具雙重國籍同時當公職,更要在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並在一年內完成喪失證明。但這條也留了五個例外洞口: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首長、技術契約聘用、僑務無給職委員等,加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可以保留外國國籍。重點來了: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沒兼任行政主管的)不算「公職」,他們不受限制。這條決定了海外台灣人能不能回台灣參與政治、能不能在政府機關工作,是雙重國籍政策的核心條款。

法律定性

國籍法第 20 條是中華民國雙重國籍公職限制的核心條款,建立「原則禁止、例外開放」結構:取得外國國籍的本國國民原則上不得擔任公職,列舉公立大學校長、公營事業非決策職、技術契約職、僑務諮詢職等五款例外可經核准保留外國國籍,並設「就職前放棄、一年內取證」雙重時程要求。教師、研究人員、純技術職位(未兼行政主管)不受限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有美國綠卡但還沒拿美國公民,可以回台灣當公務員嗎?

可以。本條限制的是「取得外國國籍」,綠卡只是永久居留權不是國籍。所以持綠卡擔任公職在本條下沒有問題。但其他法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國家忠誠度的要求是另一回事。內行人提示:綠卡持有人擔任公職時,要注意美國的稅務申報義務(綠卡持有人對全球所得有申報義務),這跟你的職務薪資和財產申報可能產生交互影響。

Q2我是公立大學的講座教授,後來當系主任,這算有兼行政職了嗎?

系主任屬於行政主管職務,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你是「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屬於受限的「公職」範圍。如果你有外國國籍,要走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例外程序,否則依規定要解除公職。內行人提示:兼任和卸任行政職的時間點要清楚記錄,因為國籍限制的適用是「期間性」的,當你卸下系主任職務回到單純的講座教授身分時,依第 3 項你又脫離限制範圍。

Q3我是村長剛當選但有日本國籍,現在怎麼辦?

依本條第 4 項,你必須在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日本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日本的放棄國籍程序需要向法務局提出申請,過程通常數個月。建議立即開始辦理,並向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說明你正在進行放棄程序。內行人提示:一年期限不是建議性的,是法定的。如果一年內沒完成,依本條第 1 項你會被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公職。提早動手、保留所有申辦過程的書面證明是最重要的。

Q4國籍法第 20 條是什麼?

中華民國雙重國籍與公職交叉的核心條款,原則禁止取得外國籍者擔任公職,留五款例外(公立大學校長、技術契約職、僑務諮詢職等),並設就職前放棄+一年取證程序。

Q5本條所稱「公職」包括哪些?

選舉公職(立委、議員、村里長)、政務官、各級政府機關公務員、公營事業有經營決策權者。不含未兼行政主管的教師、研究人員、純技術職位。

Q6什麼是「保護他人之法律」?這條為何提到?

本條未涉及保護性法律概念。本條規範的是國民取得外國國籍後的公職擔任資格限制,純粹國籍與公職交叉議題。

Q7本條的「五款例外」具體是哪些?

1. 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首長等學術職;2. 公營事業非主要決策職;3. 契約定期聘用技術職;4. 僑務無給職諮詢委員;5. 其他法律另定者。

Q8雙重國籍當公職怎麼辦放棄手續?

確認目標職位定性 → 比對是否落入五款例外 → 倒推外國放棄程序時程 → 就職前完成放棄 → 一年內取得喪失證明送任職機關備查。

Q9美國國籍放棄要花多少錢和多久?

規費 USD 2,350,需現場宣誓(駐華使領館或回美),聯邦核准約 6-12 個月。需評估退籍稅(Expatriation Tax)門檻。

Q10怎麼證明自己屬於五款例外?

由任職機關主動向主管機關(如教育部、銓敘部)提出核准申請,附職位說明、聘用契約、技術專長證明等。核准函是免責關鍵文件。

Q11被檢舉雙重國籍未放棄要如何補救?

立即向任職機關說明並啟動放棄程序、提供進度書面證明。若已逾一年期限將被解除公職,無補救可能,除非屬五款例外可緊急申請核准。

Q12國籍法 20 vs 國籍法 18 差在哪?

20 條限制「取得外國籍者」(國民變雙重國籍),18 條限制「回復國籍者」(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又恢復)。20 條原則永久限制,18 條為回復後 10 年內限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
本國法規
選舉公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籍法第14条(国籍の選択義務)+ 公職選挙法第10条(被選挙権の要件)
韓國국적법 제15조(외국 국적 취득에 따른 국적 상실)+ 국가공무원법 제26조의2(외국 국적자 임용 제한)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3條(不承認雙重國籍)+ 第9條(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德國Bundesbeamtengesetz § 7 Abs. 1 Nr. 1 (公務員須為德國或 EU/EFTA 國民)
法國Code général de la fonction publique L321-1 (公務員須為法國或 EU 國民,部分職位限法國籍)
美國5 U.S.C. § 7311 (聯邦員工忠誠誓言) + Constitution Art. II § 1 (總統限自然出生美國公民)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180129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90114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我國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明文規定。   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該管長官」一詞,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選公職人員其「該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茲明定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以資明確。   四、以列舉方式,明定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範疇,俾資明確:    (一)、第一款明定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    (二)、第二款明定公營事業得遴用具有雙重國籍人員,但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人員,因其職責至為重要,爰予以排除。    (三)、第三款授權各機關有關之非主管聘用職務,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之,以適度放寬是類人員擔任公職之限制,因應事實需要。    (四)、第四款授權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之,以免僑界有心為國服務者無法擔任,使僑務工作推展遭受重大阻力。    (五)、除列舉規定外,並有概括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以資周延。    (六)、為維護國家安全並求周延,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0900601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研究人員,非屬公職,不需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必須解除或免除其職務,自然沒有必要列入第一項各款但書之內。但身兼行政職務者則應有國籍法之適用。   二、刪去公立各級學校下之「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該三類人員亦非「公職」,同時公立學校內之講座、研究人員與國家機密牽涉不大,不應列入國籍限制之內。   三、增列第三、四項。

(0950106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第一項刪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文字。

(1130507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原住民名詞
  • 免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法律名詞
  • 國家機密名詞
(0180129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9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我國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明文規定。   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該管長官」一詞,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選公職人員其「該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茲明定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以資明確。   四、以列舉方式,明定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範疇,俾資明確:    (一)、第一款明定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    (二)、第二款明定公營事業得遴用具有雙重國籍人員,但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人員,因其職責至為重要,爰予以排除。    (三)、第三款授權各機關有關之非主管聘用職務,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之,以適度放寬是類人員擔任公職之限制,因應事實需要。    (四)、第四款授權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之,以免僑界有心為國服務者無法擔任,使僑務工作推展遭受重大阻力。    (五)、除列舉規定外,並有概括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以資周延。    (六)、為維護國家安全並求周延,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0900601 修正)

一、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研究人員,非屬公職,不需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必須解除或免除其職務,自然沒有必要列入第一項各款但書之內。但身兼行政職務者則應有國籍法之適用。   二、刪去公立各級學校下之「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該三類人員亦非「公職」,同時公立學校內之講座、研究人員與國家機密牽涉不大,不應列入國籍限制之內。   三、增列第三、四項。

(0950106 修正)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第一項刪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文字。

(1130507 修正)

一、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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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籍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籍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