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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236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類推適用須有法律漏洞存在,方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近之其他法律規定餘地。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未若有同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3 款,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例外規定,就此法律未規定事項,究係立法疏漏,抑或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故不為規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釐明後予以審認

主旨

有關立法委員劉○○國會辦公室建請貴部以專案限制性之令釋方式保障陳情人應考試服公職之工作權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80240064 號函。

二、本部 96 年 2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810 號函係針對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之案例所提供之法規諮商意見,與本件兼具雙重國籍之我國國民欲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情形容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以為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故不為規定者,即無關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是以,類推適用須有法律漏洞之存在,方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近之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本部105 年 12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9440 號函及本部 105 年 3月 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1680 號函意旨參照)。

四、查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 1 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4 項)。」未若有國籍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3 款「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例外規定,就此法律未規定之事項,究係立法疏漏,抑或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故不為規定?又倘係立法疏漏,其二者間有無類似性而得比附援引?此因涉國籍法第 20 條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探求,仍請貴部本於職權釐明後予以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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