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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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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2. 2.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3. 3.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4. 4.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5. 5.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撤銷歸化時效:知悉不合規定起 2 年、自取得起 5 年;假結婚假收養經判決者不受限制。

Q · 假結婚歸化後過了 5 年還會被撤銷嗎?

會。沒有時效限制可追到老

依國籍法第 19 條第 2 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第 1 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內政部撤銷權須在知有情形之日起 2 年內、且自取得國籍之日起 5 年內行使;但假結婚假收養例外排除時效保護,法院判決確定後內政部可隨時啟動撤銷程序。

白話解讀

你以為國籍核准下來就是塵埃落定?不一定。內政部保留了一把回頭刀:發現當初的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有問題,可以撤銷。問題是這把刀什麼時候會落下、什麼時候不會落下,這條把界線劃得很清楚。一般情況下,內政部從「知道有問題」那天起算 2 年內可以動手,但從你拿到國籍那天起算超過 5 年,這把刀就鏽了,動不了。但有一個重大例外:假結婚、假收養取得國籍的人,沒有時間保護傘,法院判決下來那刻,撤銷令就可以追到天涯海角。撤銷之前還有一道程序保護:內政部要開審查會,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條的設計邏輯:保護真正合法取得國籍的人不被翻舊帳,但對假結婚假收養零容忍。

法律定性

國籍法第 19 條為國家撤銷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處分的時效與程序性規範,建立雙重保護機制:一般情況採「2 年知悉時效+5 年最長保護期」雙重除斥期間,保障合法取得國籍者之法律安定性;對於通謀虛偽結婚、虛偽收養經法院確定判決者,排除時效保護以矯正違法狀態。撤銷處分前須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跟前夫五年前離婚但歸化已經七年了,他最近威脅要去檢舉我假結婚,我該擔心嗎?

要看「假結婚」是否有客觀證據能讓法院作成確定判決。如果你們當初是真實的婚姻關係(即使後來感情破裂離婚),內政部不會僅憑檢舉就撤銷。但如果有共謀的客觀證據(金錢交易、雙方從未共同生活),他到法院起訴確認婚姻無效並勝訴,依本條第 2 項你的國籍就有風險。實務上保留婚姻期間的共同生活證據(共住地址、合照、共同帳戶、親友證詞),將來都是反擊假結婚指控的關鍵。

Q2內政部寄通知說要撤銷我的歸化,我可以怎麼辦?

立刻做三件事:第一,書面回函要求出席審查會(本條第 3 項給你的權利)。第二,準備陳述意見書,逐點反駁內政部認定的事實。第三,蒐集所有對你有利的證據(合法歸化要件的證明、未隱瞞重要事實的紀錄)。撤銷處分作成後,30 天內可以提訴願,再不服可提行政訴訟。實務上不要等審查會當天才準備,提前用書面把要點寫下來最穩。

Q3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什麼?

規範撤銷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處分的雙重時效與審查會程序。一般情況採「知悉日起 2 年+自取得日起 5 年」雙重時效;假結婚假收養經法院判決者不受時效限制;撤銷前須召開審查會給陳述意見機會。

Q4什麼是國籍撤銷審查會?

依本條第 4 項,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組織、審查要件、程序由內政部另定,是侵益性處分作成前的程序保障機制。

Q5「通謀為虛偽結婚」是什麼意思?

雙方無真實結婚意思,僅為取得國籍、居留等利益所為的形式婚姻,依民法第 87 條無效。本條要求須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才能排除時效保護。

Q6撤銷歸化和喪失國籍差在哪?

撤銷歸化是國家對外國人取得我國籍處分的回溯否定;喪失國籍是國民主動取得外國籍後的法律狀態變化。本條對兩者撤銷處分一體適用雙時效。

Q7怎麼對抗內政部的國籍撤銷?

立刻書面要求出席審查會、準備陳述意見書、蒐集合法歸化證據(婚姻真實性、共同生活紀錄、財務往來、第三方證人);處分後 30 日內提訴願。

Q8國籍撤銷審查會怎麼開?

依本條第 5 項,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實務上採書面陳述+到場說明併行,當事人得委任律師代理或陪同。

Q9怎麼計算 5 年保護期?

自取得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生效日(一般為許可函發文日)起算,不是申請日。超過 5 年內政部即不得依本條第 1 項撤銷,但假結婚例外不受限。

Q10收到撤銷預告怎麼準備陳述意見?

逐點反駁內政部認定的事實、附上合法歸化要件證明文件、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實務上提前以書面寫下要點再到場照本陳述最穩,避免情緒衝擊影響表達。

Q11國籍法 19 條 vs 行政程序法 117 條哪個適用?

國籍法 19 條為特別法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 117 條為一般撤銷規定僅補充適用。本條未規定事項(如撤銷後法律效果)才回歸行政程序法。

Q12假結婚 vs 真結婚後離婚差在哪?

假結婚是雙方自始無結婚意思(民法 87 條無效),撤銷國籍無時效;真結婚後離婚僅是後續感情破裂,不影響當初歸化的合法性,仍受 5 年時效保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_19admin_procedure_117
適用範圍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處分撤銷之特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一般規定
撤銷時效知悉日起 2 年;自取得日起 5 年;假結婚假收養無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知悉日起 2 年除斥期間
程序保障強制召開審查會 + 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
適用優先性特別法優先適用本條未規定事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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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處分撤銷之特別規定
撤銷時效
知悉日起 2 年;自取得日起 5 年;假結婚假收養無時效
程序保障
強制召開審查會 + 陳述意見機會
適用優先性
特別法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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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一般規定
撤銷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知悉日起 2 年除斥期間
程序保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
適用優先性
本條未規定事項適用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国籍法第15条(帰化等の取消し相當)
韓國국적법 제21조(귀화허가의 취소)
德國Staatsangehörigkeitsgesetz § 35 (Rücknahme der Einbürgerung) — 10 年時效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27-2 (retrait du décret de naturalisation) — 2 年時效
美國INA § 340, 8 USC § 1451 (Revocation of Naturaliz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0129 制定)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0890114 全文修正)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八條對於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將許可證書撤銷之規定,納入本法。另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增訂「五年內」發現不合規定情形,始得以撤銷之規定。

(1051209 修正)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0180129 制定)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089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八條對於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將許可證書撤銷之規定,納入本法。另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增訂「五年內」發現不合規定情形,始得以撤銷之規定。

(1051209 修正)

一、原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二、新增第二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新增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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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籍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籍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