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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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9 條:歸化中華民國許可後一年內須提喪失原國籍證明,逾期得申請展延或撤銷許可;高級專業人才、殊勳歸化、非可歸責事由者免提。
Q · 歸化中華民國後多久要提喪失原國籍證明?沒提會怎樣?
許可日起一年內提,逾期可展延或撤銷
依國籍法第 9 條,歸化許可日起一年內必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逾期未提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可申請展延外,內政部應撤銷歸化許可。第四項另列三種免提情形: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歸化(高級專業人才)、依第 6 條歸化(殊勳)、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
白話解讀
你願意先放棄你原本的國籍,再賭台灣會批准你嗎?2016 年以前,這就是申請歸化的真實困境。如果你按舊法先放棄原國籍,但內政部最後不批准,你就直接淪為「無國籍人」(在地球上找不到任何一個國家承認你是它的國民)。這條法律在民國 105 年(2016)做了一次關鍵修正:改成「先取得歸化許可,再於一年內提出喪失原國籍的證明」。這個順序顛倒,把無國籍風險從申請者身上拿掉。第四項還列了三種完全免提證明的情況:高級專業人才、殊勳歸化、以及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這條法律的修訂史,就是一個「政府意識到自己讓人變無國籍人」的故事。
法律定性
國籍法第 9 條為外國人歸化中華民國後提交喪失原國籍證明之程序規範,民國 105 年修法將申請順序顛倒(從先放棄原國籍改為先取得歸化許可後一年內提出),避免申請失敗者淪為無國籍人,並於第四項建立三款免提豁免機制,是台灣歸化制度從「強制單一國籍」走向「兼顧無國籍風險」的關鍵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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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已經放棄原本的國籍但台灣還沒批准歸化,現在我什麼國籍都沒有怎麼辦?
如果你是 2016 年修法後申請的,這個情況不應該發生——法律改成先批准歸化、再要求放棄原國籍。如果你真的處於無國籍狀態,可以向內政部和外交部說明處境。內行人提示:若是 2016 年以前的舊案,當時法律確實有這個漏洞,移民署實務上會協助處理過渡期的身分認定,但這已經是少數案例。
Q2我們國家根本不發「喪失國籍證明」這種文件怎麼辦?
第四項第三款專門處理這種情況: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免提證明。實務上需要外交部協助查證該國的法律規定。內行人提示:這個豁免條款不是自動適用,要主動提出申請並提供證據(例如該國駐台辦事處的書面回覆、該國法律的中譯本),不主動爭取就會被當作普通逾期處理。
Q3國籍法第 9 條是什麼?
規範外國人歸化中華民國後,須於許可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的程序條文,含三款免提豁免機制。
Q4喪失原國籍證明是什麼文件?
原屬國政府核發的官方文件,證明申請人已放棄原國國籍。各國發放程序不同,部分國家根本不發此種文件。
Q5什麼叫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因原國政治情勢、法律限制、行政程序障礙等客觀因素,導致申請人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的情況。
Q6高級專業人才歸化是指什麼?
依國籍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因專業能力符合國家發展需要而獲准歸化的外國人,免提喪失原國籍證明。
Q7歸化後怎麼辦理喪失原國籍證明?
向原國駐台辦事處或原國主管機關申請放棄國籍,取得文件後一年內送內政部備查。
Q8一年期限怎麼算?
原則從歸化許可日起算一年;若原國規定須滿一定年齡才能放棄國籍,從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一年。
Q9怎麼申請展延期限?
準備原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的書面證據,向內政部申請並由外交部查證屬實後可申請展延。
Q10怎麼證明符合免提豁免條件?
主動提出申請並備齊證據:高級人才需附專業證明、殊勳歸化需主管機關認定、非可歸責事由需外交部協助查證原國法律。
Q11國籍法第 9 條 vs 日本國籍法第 14 條差在哪?
我國強制喪失原國籍(含豁免),日本只課予『離脱努力義務』(非強制),且日本期限為 2 年。
Q12國籍法第 9 條 vs 德國 StAG § 12 差在哪?
德國 2024 年改革後採『容忍多重國籍』,原則不再強制放棄;我國仍保留單一國籍原則但設豁免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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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general_naturalization | high_talent | meritorious |
|---|---|---|---|
| 適用對象 | 一般歸化外國人 | 高級專業人才(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對中華民國有殊勳者(第 6 條) |
| 喪失原國籍要求 | 許可日起 1 年內須提證明 | 免提證明(雙重國籍可能) | 免提證明 |
| 逾期效果 | 原則撤銷歸化許可 | 不適用 | 不適用 |
| 展延機制 | 有(原國法律或程序限制) | 不適用 | 不適用 |
general_naturalization
- 適用對象
- 一般歸化外國人
- 喪失原國籍要求
- 許可日起 1 年內須提證明
- 逾期效果
- 原則撤銷歸化許可
- 展延機制
- 有(原國法律或程序限制)
high_talent
- 適用對象
- 高級專業人才(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喪失原國籍要求
- 免提證明(雙重國籍可能)
- 逾期效果
- 不適用
- 展延機制
- 不適用
meritorious
- 適用對象
- 對中華民國有殊勳者(第 6 條)
- 喪失原國籍要求
- 免提證明
- 逾期效果
- 不適用
- 展延機制
- 不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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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80129 制定)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0890114 全文修正)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國籍法及納入現行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三點、第四點有關外國人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者,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爰將外國人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予以明確規定,以避免實務上滋生困擾。經黨團協商後增列但書規定,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1051209 修正)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原法第九條,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僅於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排除當事人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義務。但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另為正視如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及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特殊情形,當事人因現實困難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許其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1130507 修正)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法令名詞
- 法律名詞
- 行政程序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國籍法 第 6 條條文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全權大使、公使。 四、海陸空軍將官。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各特別市市長。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國籍法及納入現行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三點、第四點有關外國人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者,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爰將外國人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予以明確規定,以避免實務上滋生困擾。經黨團協商後增列但書規定,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原法第九條,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僅於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排除當事人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義務。但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另為正視如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及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特殊情形,當事人因現實困難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許其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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