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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5309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關於國籍歸化事件得否以附款作為追蹤、查核之手段,內政部應先探視國籍法第 9 條之但書,立法者是否基於國籍歸化之特殊性,所為之相應特別設計,倘若,該事件可為附款,即如當事人已確實喪失原有之國籍,僅未補送相關證明之文件,行政機關是否亦應廢止其歸化許可處分則建請貴部審慎衡酌之

主旨

有關依國籍法第 9 條但書規定許可歸化者,如何踐行補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之追蹤、查核等程序或措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1954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 2 項)」是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倘法律另有明文禁止為附款,或依行政處分之性質,如關於考試、歸化、公務員任用及其他設定身分之行政處分,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法律雖無明文,亦應例外不得為附款(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五版,頁 519 及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三版,頁 246 參照);惟此不排除立法者基於特殊考量,以法律明文規定許可為附款之條件。是以,國籍歸化事件得否以附款作為追蹤、查核之手段,應視國籍法第 9 條但書規定,是否為立法者基於國籍歸化之特殊性,所為之相應特別設計,此宜由 貴部探究當初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審慎衡酌。倘國籍歸化事件可為附款,惟貴部來函所擬定之附款是否適宜,亦即如當事人已確實喪失原有國籍,僅未補送證明文件,行政機關是否亦應廢止其歸化許可處分?因可能肇致當事人淪為無國籍之情事,宜請審慎衡酌。

三、至於除採取附款方式外,是否尚有其他行政作為可資採行乙節,因行政機關為行政作為,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查國籍法對此類情形並無相關廢止或撤銷規定,因此在國籍法未增訂相應規範前,似僅得依個案事實,審酌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各款規定,而廢止授益處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5309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發布,要旨:關於國籍歸化事件得否以附款作為追蹤、查核之手段,內政部應先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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