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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19675 號
要旨
關於墨西哥籍女士於國籍法修正前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一案,其所送之證件,是否符合國籍法第九條但書所指情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墨西哥籍蕭○貝女士於國籍法修正前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一案,其所送之證件,是否符合國籍法第九條但書所指情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五五二六號函。
二 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經查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現行法令對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應喪失原有國籍規定不甚明確所造成之困擾,及避免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產生雙重國籍。所謂「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應係指原有國籍喪失之事實,但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提出該證明書。或須於取得他國國籍後始喪失原有國籍,才能取得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者,始屬之。本案申請歸化人依其原有國籍法 (墨西哥) 規定,係不得放棄原有國籍,本質上係不可喪失原有國籍,與上開法條規定有所不同。是以,本件應非屬首揭法條但書「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至於能否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乙節,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