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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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 2.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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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10 條規定歸化中華民國者,10 年內不得擔任總統、立委、政務官、將官等十類高階公職,期滿自動解除限制。
Q · 歸化中華民國後可以參選總統或當立委嗎?
10 年內不行,期滿自動解除
依國籍法第 10 條第一項,歸化者 10 年內不得擔任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五院正副院長、政務官、特任人員、政務次長、特命全權大使公使、簡任 13 職等以上人員、陸海空軍將官、民選地方公職共十類。第二項規定自歸化日起滿 10 年後解除,但其他法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10 年起算點以第 8 條許可日為準。
白話解讀
平等權是憲法第七條的核心,但這條法律告訴你:歸化中華民國的人,10 年內不能選總統、不能當立委、不能當部長、不能當特命全權大使(最高層級的駐外大使)、不能當將軍。這是一張清楚的禁忌名單,列了十類公職。為什麼可以這樣差別對待?因為這些職位涉及國家安全與重大政策方向,立法者認為新國民需要時間融入。10 年期滿,這些限制自動解除(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對歸化新住民而言,這 10 年不是懲罰,是一張倒數計時表:第 11 年起,你和原生國民在這些職位的競爭起跑線上完全平等。
法律定性
國籍法第 10 條為歸化身分公職限制條款,列舉十類高階公職並設 10 年期限制度。本條以「明確列舉清單 + 10 年自動解除 + 其他法律但書」三層設計,平衡憲法平等權與國家安全考量,是憲法第 7 條合理差別待遇原則的具體展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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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歸化新住民可以當村里長嗎?
村里長屬於民選地方公職,落入國籍法第 10 條第一項第十款的限制範圍,所以歸化未滿 10 年不能擔任。但 10 年後就可以了。第十款用「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一網打盡,從鄉鎮長、市議員、村里長都涵蓋。如果是「非民選」的地方公職(例如鄉鎮市公所聘任的科員),不在這條限制範圍內。
Q2我歸化滿 10 年後,可以選總統了嗎?
國籍法第 10 條的限制解除了,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可能有更嚴的特別規定(例如要求出生時即為中華民國國民),要交叉檢視。本條第二項但書「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就是這個意思。本條是「歸化身分一般限制」,特別法才是「個別職位的具體要件」,兩者要疊加判斷。
Q3國籍法第 10 條是什麼?
規範歸化者 10 年內不得擔任十類高階公職的限制條款,是憲法平等權的合理差別待遇。
Q4歸化 10 年公職限制涵蓋哪十款?
總統副總統、立委、五院正副院長與委員、特任人員、政務次長、大使公使、僑委會副委員長、簡任 13 職等以上、將官、民選地方公職。
Q5什麼叫「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
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的高階文官位階,涵蓋中央部會司處長級以上、特定機關高階主管的概括條款。
Q6民選地方公職指哪些?
由人民選舉產生的地方公職,包括縣市長、市議員、鄉鎮市長、村里長等,第十款一網打盡。
Q7歸化 10 年怎麼算?從哪一天起算?
從國籍法第 8 條的「許可歸化日」起算,不是入境日、結婚日或領身分證日。許可日 + 10 年翌日起解除限制。
Q8如何判斷某職位是否在限制清單內?
對照第一項十款逐一比對;不在十款內的職位(一般公務員、教師、警消)不受限。第八款為概括條款須留意。
Q910 年期間想參政可以做什麼準備?
可累積地方服務、社區耕耘、專業認證、社會聲望,期滿後直接競選。一般公務員考試、教職、警職不受限可先入職。
Q10歸化滿 10 年要怎麼確認限制已解除?
本條第二項規定期滿自動解除,無須申請;但仍須交叉檢視其他法律(如選罷法)的特別規定。
Q11歸化(第 10 條)vs 回復國籍(第 18 條)公職限制差在哪?
歸化者 10 年限制,回復國籍者 3 年限制,後者較短;但十款清單範圍相同。
Q12歸化(第 10 條)vs 國民取得外國國籍(第 20 條)差在哪?
第 10 條限十類高階公職、10 年解除;第 20 條限全部公職、需放棄外國籍才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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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本條(歸化者) | 第 18 條(回復國籍者) | 第 20 條(國民取得外國國籍) |
|---|---|---|---|
| 限制範圍 | 十類高階公職 | 與本條相同十類 | 全部中華民國公職 |
| 限制期間 | 10 年(自歸化日起) | 3 年(自回復日起) | 解除外國國籍前皆受限 |
| 解除方式 | 期滿自動解除 | 期滿自動解除 | 需主動辦理放棄外國籍 |
| 立法目的 | 新國民融入緩衝期 | 曾喪失國籍者較短緩衝 | 國家忠誠單一性要求 |
本條(歸化者)
- 限制範圍
- 十類高階公職
- 限制期間
- 10 年(自歸化日起)
- 解除方式
- 期滿自動解除
- 立法目的
- 新國民融入緩衝期
第 18 條(回復國籍者)
- 限制範圍
- 與本條相同十類
- 限制期間
- 3 年(自回復日起)
- 解除方式
- 期滿自動解除
- 立法目的
- 曾喪失國籍者較短緩衝
第 20 條(國民取得外國國籍)
- 限制範圍
- 全部中華民國公職
- 限制期間
- 解除外國國籍前皆受限
- 解除方式
- 需主動辦理放棄外國籍
- 立法目的
- 國家忠誠單一性要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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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80129 制定)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0890114 全文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均不得任第一項各款公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等字,以資簡明。 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職務,係參照現行政府組織相關法規予以明定,俾符現況。 四、解除公職之限制,因屬程序事項,一旦時間屆至即自動解除任公職之限制,無庸特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等字刪除,俾資妥適。 五、原條文第二項解除公職之限制,對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歸化者,已給予不須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之禮遇,其任公職解除限制之年限應與其他歸化人一致,爰刪除「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即可解除擔任公職之限制。 六、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侯選人,爰增列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0950106 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
(1101130 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蒙藏委員會業已經裁撤,條文中提相關限制無必要,故刪除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均不得任第一項各款公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等字,以資簡明。 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職務,係參照現行政府組織相關法規予以明定,俾符現況。 四、解除公職之限制,因屬程序事項,一旦時間屆至即自動解除任公職之限制,無庸特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等字刪除,俾資妥適。 五、原條文第二項解除公職之限制,對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歸化者,已給予不須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之禮遇,其任公職解除限制之年限應與其他歸化人一致,爰刪除「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即可解除擔任公職之限制。 六、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侯選人,爰增列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
一、本條修正。 二、蒙藏委員會業已經裁撤,條文中提相關限制無必要,故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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