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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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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2. 2.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10 條規定歸化中華民國者,10 年內不得擔任總統、立委、政務官、將官等十類高階公職,期滿自動解除限制。

Q · 歸化中華民國後可以參選總統或當立委嗎?

10 年內不行,期滿自動解除

依國籍法第 10 條第一項,歸化者 10 年內不得擔任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五院正副院長、政務官、特任人員、政務次長、特命全權大使公使、簡任 13 職等以上人員、陸海空軍將官、民選地方公職共十類。第二項規定自歸化日起滿 10 年後解除,但其他法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10 年起算點以第 8 條許可日為準。

白話解讀

平等權是憲法第七條的核心,但這條法律告訴你:歸化中華民國的人,10 年內不能選總統、不能當立委、不能當部長、不能當特命全權大使(最高層級的駐外大使)、不能當將軍。這是一張清楚的禁忌名單,列了十類公職。為什麼可以這樣差別對待?因為這些職位涉及國家安全與重大政策方向,立法者認為新國民需要時間融入。10 年期滿,這些限制自動解除(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對歸化新住民而言,這 10 年不是懲罰,是一張倒數計時表:第 11 年起,你和原生國民在這些職位的競爭起跑線上完全平等。

法律定性

國籍法第 10 條為歸化身分公職限制條款,列舉十類高階公職並設 10 年期限制度。本條以「明確列舉清單 + 10 年自動解除 + 其他法律但書」三層設計,平衡憲法平等權與國家安全考量,是憲法第 7 條合理差別待遇原則的具體展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歸化新住民可以當村里長嗎?

村里長屬於民選地方公職,落入國籍法第 10 條第一項第十款的限制範圍,所以歸化未滿 10 年不能擔任。但 10 年後就可以了。第十款用「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一網打盡,從鄉鎮長、市議員、村里長都涵蓋。如果是「非民選」的地方公職(例如鄉鎮市公所聘任的科員),不在這條限制範圍內。

Q2我歸化滿 10 年後,可以選總統了嗎?

國籍法第 10 條的限制解除了,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可能有更嚴的特別規定(例如要求出生時即為中華民國國民),要交叉檢視。本條第二項但書「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就是這個意思。本條是「歸化身分一般限制」,特別法才是「個別職位的具體要件」,兩者要疊加判斷。

Q3國籍法第 10 條是什麼?

規範歸化者 10 年內不得擔任十類高階公職的限制條款,是憲法平等權的合理差別待遇。

Q4歸化 10 年公職限制涵蓋哪十款?

總統副總統、立委、五院正副院長與委員、特任人員、政務次長、大使公使、僑委會副委員長、簡任 13 職等以上、將官、民選地方公職。

Q5什麼叫「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

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的高階文官位階,涵蓋中央部會司處長級以上、特定機關高階主管的概括條款。

Q6民選地方公職指哪些?

由人民選舉產生的地方公職,包括縣市長、市議員、鄉鎮市長、村里長等,第十款一網打盡。

Q7歸化 10 年怎麼算?從哪一天起算?

從國籍法第 8 條的「許可歸化日」起算,不是入境日、結婚日或領身分證日。許可日 + 10 年翌日起解除限制。

Q8如何判斷某職位是否在限制清單內?

對照第一項十款逐一比對;不在十款內的職位(一般公務員、教師、警消)不受限。第八款為概括條款須留意。

Q910 年期間想參政可以做什麼準備?

可累積地方服務、社區耕耘、專業認證、社會聲望,期滿後直接競選。一般公務員考試、教職、警職不受限可先入職。

Q10歸化滿 10 年要怎麼確認限制已解除?

本條第二項規定期滿自動解除,無須申請;但仍須交叉檢視其他法律(如選罷法)的特別規定。

Q11歸化(第 10 條)vs 回復國籍(第 18 條)公職限制差在哪?

歸化者 10 年限制,回復國籍者 3 年限制,後者較短;但十款清單範圍相同。

Q12歸化(第 10 條)vs 國民取得外國國籍(第 20 條)差在哪?

第 10 條限十類高階公職、10 年解除;第 20 條限全部公職、需放棄外國籍才解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本條(歸化者)第 18 條(回復國籍者)第 20 條(國民取得外國國籍)
限制範圍十類高階公職與本條相同十類全部中華民國公職
限制期間10 年(自歸化日起)3 年(自回復日起)解除外國國籍前皆受限
解除方式期滿自動解除期滿自動解除需主動辦理放棄外國籍
立法目的新國民融入緩衝期曾喪失國籍者較短緩衝國家忠誠單一性要求

本條(歸化者)

限制範圍
十類高階公職
限制期間
10 年(自歸化日起)
解除方式
期滿自動解除
立法目的
新國民融入緩衝期

第 18 條(回復國籍者)

限制範圍
與本條相同十類
限制期間
3 年(自回復日起)
解除方式
期滿自動解除
立法目的
曾喪失國籍者較短緩衝

第 20 條(國民取得外國國籍)

限制範圍
全部中華民國公職
限制期間
解除外國國籍前皆受限
解除方式
需主動辦理放棄外國籍
立法目的
國家忠誠單一性要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日本國籍法・公職選挙法(無明文歸化後 10 年公職限制;皇族 / 部分國家公務員職位另有規定)
韓國韓國 국적법 + 憲法 第67條(總統候選人需韓國國籍且 5 年以上居住,無歸化專屬 10 年條款)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79條(總統候選人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對歸化者無明文 10 年公職限制
德國Grundgesetz Art. 33 Abs. 2(平等公職權)— 對歸化者原則無 10 年公職限制
法國Code civil art. 21-27(歸化要件)— 1983 年廢止歸化後參選 5 年限制,現無歸化者公職禁區
美國U.S. Constitution Art. II § 1(總統限 natural-born citizen)+ Art. I § 2 / § 3(眾議員需 7 年、參議員需 9 年公民身分)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180129 制定)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0890114 全文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均不得任第一項各款公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等字,以資簡明。   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職務,係參照現行政府組織相關法規予以明定,俾符現況。   四、解除公職之限制,因屬程序事項,一旦時間屆至即自動解除任公職之限制,無庸特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等字刪除,俾資妥適。   五、原條文第二項解除公職之限制,對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歸化者,已給予不須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之禮遇,其任公職解除限制之年限應與其他歸化人一致,爰刪除「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即可解除擔任公職之限制。   六、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侯選人,爰增列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0950106 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

(1101130 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蒙藏委員會業已經裁撤,條文中提相關限制無必要,故刪除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0129 制定)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089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均不得任第一項各款公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等字,以資簡明。   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職務,係參照現行政府組織相關法規予以明定,俾符現況。   四、解除公職之限制,因屬程序事項,一旦時間屆至即自動解除任公職之限制,無庸特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等字刪除,俾資妥適。   五、原條文第二項解除公職之限制,對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歸化者,已給予不須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之禮遇,其任公職解除限制之年限應與其他歸化人一致,爰刪除「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即可解除擔任公職之限制。   六、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侯選人,爰增列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0950106 修正)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

(1101130 修正)

一、本條修正。   二、蒙藏委員會業已經裁撤,條文中提相關限制無必要,故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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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籍法第 10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籍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籍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