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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0578 號
要旨
戶政事務所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若未逾四年,雖其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尚不能認其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仍得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領受補償金
全文內容
一 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二條第四款後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不問其是否在臺灣地區仍設有戶籍或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身分即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惟有關身分之轉換,必以法律或其授權之命令中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未繼續居住逾四年者並無身分轉換之規定,故該等人民於進入大陸地區後,縱取得當地居民身分證或已依當地規定履行戶口登記,尚不能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參照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研討結論;如來函件二) 。本件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退休人員王○君赴大陸地區定居若未逾四年,雖其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其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縱而來函據此認其仍得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領受補償金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二 又徵諸開前兩岸條例規定意旨,並參照國籍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縱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並不必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謹併此敘明。
附件
法務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研討結論兩岸條例基本上似不承認一人得同時兼具兩地區人民身分,故原在大陸地區人設有戶籍之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縱在大陸地區仍設有戶籍,身分即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 ,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不問其是否在臺灣地區仍設有戶籍或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身分即轉換大陸地區人民 (第二條第四款後段) 。惟有關身分之轉換,必以法律或其授權之命令中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未繼續居住逾四年者並無身分轉換之規定,故該等人民於進入大陸地區後,縱取得當地居民身分證或已依當地規定履行戶口登記,尚不能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