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 條(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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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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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 2 條以戶籍所在地為判準:戶籍設在臺澎金馬即臺灣地區人民,設在大陸即大陸地區人民,與國籍血統無關。
Q · 怎麼判斷一個人是臺灣地區人民還是大陸地區人民?
看戶籍設在海峽哪一邊,不看國籍血統
依本條例第 2 條,身分判準是戶籍登記地:戶籍設在臺灣地區(臺澎金馬及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即為臺灣地區人民,戶籍設在大陸地區即為大陸地區人民。國籍、血統、出生地、自我認同都不是判準。配套規定下,臺灣人若在大陸設籍或領大陸護照,可能被註銷臺灣戶籍而喪失身分。
白話解讀
決定你是「哪一邊的人」,靠的不是血統,不是護照顏色,不是你心裡認同哪裡,而是戶籍上那一行字。這條把所有人切成兩塊:戶籍設在台灣,你就是「臺灣地區人民」;戶籍設在大陸,你就是「大陸地區人民」。聽起來像戶政小事,但這條定義是一把總鑰匙:你能不能在台灣繼承超過兩百萬的遺產、能不能擔任公職、配偶來台要等幾年、買房有沒有限制,全部先看你被歸到哪一塊。最容易被忽略的地雷是反向的:一個土生土長的台灣人,如果跑去大陸設了戶籍(或領了大陸護照),依本條例配套規定會被註銷台灣戶籍,從「臺灣地區人民」變成「大陸地區人民」,健保、選舉權、公職資格瞬間全沒。身分不是你出生時就鎖死的,它跟著戶籍移動。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為全條例的用詞定義條文,以戶籍登記地為單一判準,將人民切分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並界定臺灣地區(臺澎金馬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的地理範圍,是兩岸法律關係適用的身分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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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大陸配偶跟外國配偶,在台灣的待遇一樣嗎?
不一樣。依本條第三、四款,大陸配偶是大陸地區人民,適用整部兩岸條例的特別規則,而非外國配偶適用的入出國及移民法。常見差異是取得身分證的年限、工作許可條件等。替大陸配偶規劃在台生活前,第一件事是確認身分歸類,因為它決定接下來走哪一條法律路徑。
Q2我在大陸辦了居住證,會變成大陸地區人民、失去台灣身分嗎?
關鍵在你是否在大陸設定了戶籍。本條以戶籍所在地作為身分判準,依配套規定在大陸設籍會導致註銷台灣戶籍;而居住證與戶籍在法律上是不同概念,是否一律導致身分變動實務上有不同處理。不要把居住證和戶籍混為一談,有疑慮時直接向移民署或陸委會書面確認你的身分現況,比聽傳言可靠。
Q3金門、馬祖的人算臺灣地區人民嗎?
算。本條第一款把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全部納入臺灣地區,所以外島居民與本島居民法律地位完全相同,在兩岸條例下沒有任何差別待遇。這個政府統治權所及的彈性用語,是為了涵蓋未來可能變動的實際控制範圍而設計的概括規定。
Q4大陸地區人民的定義是什麼?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判準是戶籍登記地而非國籍,且法律上不是外國人。
Q5臺灣地區包含哪些地方?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外島與本島地位相同。
Q6什麼叫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概括性彈性用語,為涵蓋未來可能變動的實際控制範圍而設計。
Q7戶籍認定主義是什麼意思?
以戶籍登記地而非國籍、血統、出生地作為兩岸身分歸屬的單一判準。
Q8怎麼確認自己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還在?
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確認臺灣戶籍存續,並保留未在大陸設戶籍的證明。
Q9大陸配偶要怎麼一步步取得臺灣身分?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設籍,每階段獨立要件,設籍是身分轉換最終動作。
Q10喪失臺灣身分後怎麼回復?
依第 9 條之 2,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大陸護照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
Q11身分有爭議要找誰確認?
向陸委會或內政部移民署書面確認認定標準,不憑網路傳言。
Q12大陸配偶 vs 外國配偶差在哪?
大陸配偶適用兩岸條例特別規則,外國配偶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身分證年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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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aiwan_area_people | mainland_area_people |
|---|---|---|
| 身分判準 | 戶籍設在臺澎金馬及統治權所及地區 | 戶籍設在大陸地區 |
| 適用法律 | 一般國民法令 | 兩岸條例特別規則(非移民法) |
| 進入臺灣 | 自由居住 | 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第 10 條) |
| 繼承遺產 | 無兩岸條例特別限額 | 受新臺幣 200 萬元等特別限制 |
| 公職與參政 | 依法享有 | 設籍前不具備 |
taiwan_area_people
- 身分判準
- 戶籍設在臺澎金馬及統治權所及地區
- 適用法律
- 一般國民法令
- 進入臺灣
- 自由居住
- 繼承遺產
- 無兩岸條例特別限額
- 公職與參政
- 依法享有
mainland_area_people
- 身分判準
- 戶籍設在大陸地區
- 適用法律
- 兩岸條例特別規則(非移民法)
- 進入臺灣
- 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第 10 條)
- 繼承遺產
- 受新臺幣 200 萬元等特別限制
- 公職與參政
- 設籍前不具備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立法理由一、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係地理上名詞,包括其附屬島嶼。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如東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是。 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以設籍地為準,即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設籍,係指設籍登記而言。 四、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給第四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居住大陸地區而四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
(0891205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之人民」修正為「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0921009 全文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係地理上名詞,包括其附屬島嶼。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如東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是。 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以設籍地為準,即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設籍,係指設籍登記而言。 四、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給第四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居住大陸地區而四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
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之人民」修正為「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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