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規定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在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另該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身分,僅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為要件,因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遺產,仍有該條規定適用
主旨
有關大院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法律適用之疑慮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2 年 12 月 13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20833521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本部 91 年 6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10023630 號函參照),又本條項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僅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6 年 1 月 15 日(86)陸法字第 8517301 號函及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45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本部 9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924 號函係針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詢兩岸條例第 69 條規定於 91 年修正施行後,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日後其大陸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物權時,是否仍受兩岸條例第 67 條有關新臺幣二百萬元繼承限額之限制規定,所提供之法規諮詢意見。至於兩岸條例第 69條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尚非上開本部函所指範疇,而仍應參照該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 86 年 1 月 15 日函辦理(本部 101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670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按兩岸條例第 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準此,兩岸條例係針對兩岸關係所為之相關規範,適用於上開第 2 條規定之地區及對象,有其特殊性,且經查現行法令並無如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類似之規範。 五、檢送本部 9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924 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