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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782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 4、13 條規定參照,就養榮民於權責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如已出境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或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似不應予以核准

主旨

所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5 月 23 日輔養字第 1030036099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 條之 1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復依本條例第 27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9 條之 2 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又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係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 年內合計逾183 日。爰「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係屬二事(本條例第 2 條第 4 款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本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於 93 年 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準此,參酌本條例及發給辦法上開相關規定意旨,就養榮民於權責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如已出境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或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似不應予以核准。如誤予核准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原核准處分如經撤銷,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就養榮民即應依本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貴會於洽本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表示意見後,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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