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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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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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該條例針對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情形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所謂長期居住,是指在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停留在大陸地區。然而,根據該條例,有以下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1. 受拘禁或留置。 2.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3. 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4. 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5. 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台灣籍公民在大陸地區因受拘禁而無法離開,則根據該條例的第一點規定,這段受拘禁的時間將不計入在大陸地區的長期居住期限之內。這樣的釋義和例子將有助於理解該法條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情形。
相關函釋 1 則
- 拘禁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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