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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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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該條例針對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情形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所謂長期居住,是指在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停留在大陸地區。然而,根據該條例,有以下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1. 受拘禁或留置。 2.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3. 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4. 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5. 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台灣籍公民在大陸地區因受拘禁而無法離開,則根據該條例的第一點規定,這段受拘禁的時間將不計入在大陸地區的長期居住期限之內。這樣的釋義和例子將有助於理解該法條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情形。

相關函釋 1

  • 拘禁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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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