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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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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
無行為能力
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
法定代理人
或
監護人
代為行使;其為
限制行為能力
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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