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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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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2. 2.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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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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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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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