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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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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2. 2.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3. 3.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11條規範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三種情形:外籍父母監護的未成年人、外國人配偶、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皆須經內政部許可。

Q · 我拿了外國護照,台灣國籍會自動消失嗎?

不會。台灣國籍須主動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才會喪失

依國籍法第11條第一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須符合三種情形之一並經內政部許可:第一款外國籍父母行使監護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第二款為外國人之配偶、第三款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且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未提出申請、未獲許可前,即使取得外國國籍,台灣國籍依然存在。第二項規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但仍須另行申請許可。

白話解讀

很多人在歸化美國、日本、新加坡之後,以為自己「自動」就不是台灣人了。事實正好相反。台灣對土生土長的國民非常寬容,你拿到外國護照那一刻,台灣國籍依然完整保留。要真正「失去」台灣國籍,你必須親自跑去內政部申請、提出文件、等待許可。這條規定的存在本身就是一個答案:國籍不會被外國護照「擠掉」,只會被你自己「丟掉」。三種人可以走這條路:被外國父母領走的小孩、外國人的配偶、依台灣法律有行為能力且自願拿外國護照的成年人。但別以為想丟就能丟。第12條會擋下沒服兵役的男生、現任公職者、現役軍人。所以那些以為「拿了美國籍就不用當兵」的人,這條法律的後半段才是他們真正要面對的牆。

法律定性

國籍法第11條為中華民國國民主動喪失國籍的法定要件規範,建立「申請許可制」的退籍程序,明確規定三種申請情形、未成年子女隨同條款,以及109年成年年齡修正後的過渡規定,是台灣國籍退場機制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老公是日本人,我拿了日本國籍要把台灣國籍退掉嗎?

看你選擇。台灣允許雙重國籍,不主動申請就不會失去。日本雖要求歸化者放棄原國籍,但台灣不會配合自動移除你。實務上很多歸化日本者其實仍持有台灣身分。內行人提示:保留台灣國籍代表你保有回台居住、就醫、購屋的權利,未來若想回來不用走「回復國籍」(國籍法第15條)的繁瑣程序,這個選擇權不要輕易丟掉。

Q2我兒子在德國出生,現在我想讓他只保留德國籍,怎麼做?

如果他未成年,由你(行使親權的台灣籍父或母)依本條第二項申請。若他符合第一項第一款(隨外籍父母至國外生活),也可隨同喪失。但他成年後若想回復台灣國籍,需依國籍法第15條重新申請,比保留要繁瑣很多。內行人提示:很多家長後悔的不是申請喪失,而是「沒問過孩子」。越來越多家長選擇先保留,等孩子滿 18 歲自己決定。

Q3拿了美國公民可以同時保有台灣護照嗎?

可以。台灣允許雙重國籍,你拿到美國公民那天,台灣護照、戶籍、健保都不會自動消失,除非親自跑內政部申請喪失。但有兩個例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限制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男性即使久居海外仍可能被要求服兵役。內行人提示:長期定居海外的話,向駐外館處登記僑民身分,可降低兵役通知寄回台灣老家的機率。

Q4國籍法第11條是什麼?

規範中華民國國民主動喪失國籍的三種情形與申請許可程序,是台灣國籍退場機制的核心條文,採「申請許可主義」非自動喪失。

Q5喪失國籍三種情形差在哪?

第1款外籍父母監護的未成年人由父母代申請、第2款為外國人之配偶本人申請、第3款依本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自願取得外國籍本人申請。三款適用對象與決策主體不同。

Q6什麼叫「依本國法律有行為能力」?

依民法規定可獨立為法律行為的人,109 年修法後成年年齡降為 18 歲,所以滿 18 歲即具行為能力,可自願申請喪失國籍。

Q7未成年子女隨同喪失是什麼意思?

第二項規定父母經許可喪失國籍時,未成年子女可申請隨同一起喪失。不是自動發生,要另行申請許可。

Q8怎麼申請喪失台灣國籍?

確認不在第12條禁止名單 → 備齊外國國籍證明、戶籍謄本、申請書 → 向內政部戶政司或駐外館處提出 → 審查 3-6 個月 → 獲核許可後辦理除戶。

Q9申請喪失國籍要準備什麼文件?

外國國籍證明(護照影本或公民證書)、戶籍謄本、身分證、申請書、結婚證明(已婚者)、監護證明(未成年)、規費。

Q10申請喪失國籍要多少錢?要等多久?

規費約數百元(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審查時間約 3-6 個月。海外申請透過駐外館處可能延長。

Q11未成年子女怎麼隨同喪失國籍?

由行使親權的父母在自己申請的同時,另行為子女提出隨同喪失申請。內政部會另行審查並核發子女的喪失許可。

Q12台灣國籍法第11條 vs 中國國籍法第10條差在哪?

台灣採「申請許可主義」不申請就不失去,中國採「自動喪失主義」取得外國籍即失中國籍。兩岸國籍政策南轅北轍,台灣對雙重國籍極度寬容。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
三種喪失情形比較
主動喪失 vs 雙重國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籍法第13条(国籍離脱の自由:外国国籍を有する日本国民は届出により日本国籍を離脱できる)
韓國국적법 제14조(대한민국 국적의 이탈 요건 및 절차:복수국적자가 외국국적을 선택하여 이탈)
中國国籍法第10条(中国公民出国后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嚴格單一國籍主義,與台灣相反)
德國StAG § 25(Verlust der Staatsangehörigkeit durch Erwerb einer ausländischen Staatsangehörigkeit — 取得他國國籍即喪失,但 2024 年改革後雙重國籍大幅放寬)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23-1 et suivants(perte de la nationalité française par déclaration — 法國允許雙重國籍,自願申請喪失)
美國8 U.S.C. § 1481(Loss of nationality by native-born or naturalized citizen — 七種法定情形,需具備 voluntary intent 才喪失)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4

(0180129 制定)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0890114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序文之「情事」修正為「情形」,「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序文與原條文第十一條前段部分,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喪失國籍者,均須「經內政部許可」,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俾資妥適。   四、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為外國人之配偶者」,款次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配合民法規定,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認知」修正為「認領」,刪除第三款「經其母認知」五宇,款次亦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另將原條文第十一條「能力」二字修正為「行為能力」,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六、具我國國籍之人為外國人收養,現行規定無法喪失我國國籍,爰比照外國人為我國人收養可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七、原條文第十一條僅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至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是否隨同喪失國籍,並無明文規定,且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隨其共同生活,因國籍不同,恐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使其未成年子女得以隨同喪失我國國籍。

(1051209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理由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原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1091229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行為能力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輔助人名詞
(0180129 制定)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089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序文之「情事」修正為「情形」,「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序文與原條文第十一條前段部分,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喪失國籍者,均須「經內政部許可」,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俾資妥適。   四、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為外國人之配偶者」,款次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配合民法規定,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認知」修正為「認領」,刪除第三款「經其母認知」五宇,款次亦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另將原條文第十一條「能力」二字修正為「行為能力」,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六、具我國國籍之人為外國人收養,現行規定無法喪失我國國籍,爰比照外國人為我國人收養可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七、原條文第十一條僅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至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是否隨同喪失國籍,並無明文規定,且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隨其共同生活,因國籍不同,恐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使其未成年子女得以隨同喪失我國國籍。

(1051209 修正)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原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1091229 修正)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婚」之文字。   二、另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申請喪失國籍係適用第一項規定,為使其權益不受本次修法影響,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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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籍法第 1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籍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籍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