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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099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我國駐外館處早年依據民國 24 年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核發之華僑登記證效力疑義」之說明

主旨

鈞院交議外交部函為有關我國駐外館處早年依據民國 24 年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核發之「華僑登記證」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3 年 2 月 27 日院臺法議字第 1030011896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華僑登記規則」廢止問題:

依案附外交部函說明四所揭,華僑登記證係該部依據民國 24 年鈞院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由駐外使領館辦理僑民登記所核發,約計至少近 25 萬人獲發該登記證。是以,本案縱依外交部建議廢止「華僑登記規則」,然原已核發之華僑登記證事實上仍存在,亦即,於「華僑登記規則」廢止後,現所面臨之「華僑登記證」查證採認及其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問題似仍存在。

(二)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六、華僑登記證。…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第 3 項)…」又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主管機關依上開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理民眾檢附華僑登記證申請喪失國籍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亦包含請原核發單位協助查驗真偽,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於盡一切調查方法仍無法據以判斷文件之真偽時,該文件自無法作為證明文件;反之,如當事人除提出華橋登記證外,並得提出其他證據(例如駐外館處原核發之公文書文號…等)可證明確為駐外館處核發者,則似仍應予受理並同意申請(即如外交部函文說明二「…經內政部 94 年函釋『華僑登記證』因無相關檔存資料可稽致無法查驗或鑑定屬實者,既有疑義,自不得作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除確可查證屬實者外,不再受理『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

(三)至於是否廢止「華僑登記規則」,使內政部得以配合刪除國籍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部分,似屬政策考量,本部尚無意見。惟經檢索現行有效之法規,仍不乏訂有「華僑登記證」之規定者,例如: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等,是否宜為相同之處理,均請衡酌。又華僑登記規則有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 1 失效問題,仍請主管機關外交部審酌,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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