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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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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歸化,未能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至遲應於屆期三十日前檢附已向原屬國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展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外國人如果申請歸化並且無法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的證明文件,則應在最遲屆期的30天前提交已向原屬國申請延期申請喪失原有國籍的相關證明文件。該條款未提供具體的範例,參考資料也無相關資料來源。

相關函釋 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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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未能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至遲應於屆期三十日前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