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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58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申請歸化國籍疑義

主旨

有關柬埔寨等國家人民申請歸化國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2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19893 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 9 條規定:「外國人依第 3 條至第 7 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乃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該條但書所指「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係指該當事實發生非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純粹因客觀事實之存在或發生而合致,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關。再者,我國國籍法並未明文禁止雙重國籍,但為避免應喪失原有國籍規定不甚明確所造成之困擾,及外國人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產生雙重國籍,特予本次修正國籍法第 9 條明確規定,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以利執行。惟實務上考量於申請歸化前無法取得該項證明而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如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則以例外排除之,又國籍法之立法目的,已從過去不以外國國籍必須喪失為要件,變更為以喪失外國國籍為原則,例外在要件限制要始得排除。是以,因法令規定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似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本部 89 年 7 月 12 日(89)法律字第 023179 號函參照)。依來函所述,本件柬埔寨政府等國籍證明文件是否合法,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似屬該條但書所指「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應無疑義。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058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1 日發布,要旨:有關申請歸化國籍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