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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23179 號
要旨
關於耿○文君等二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送喪失印度國籍證明文件內容有疑義乙案說明
主旨
關於內政部函詢耿○文君、耿○君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送喪失印度國籍證明文件內容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六四一九號函。
二 按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該條但書所指「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係指該當事實發生非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純粹因客觀事實之存在或發生而合致,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關。復按因法令規定致無法符合法定要件者,實務上有認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者」,例如:「…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參照) 、「…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之規定而不能…」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參照) 等是。本件當事人因有關法令規定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似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
三 再者,我國國籍法並未明文禁止雙重國籍,但為避免應喪失原有國籍規定不甚明確所造成之困擾,及外國人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產生雙重國籍,特予本次修正國籍法第九條明確規定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以利執行。惟實務上考量於申請歸化前無法取得該項證明而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如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則以例外排除之。又國籍法之立法目的,已從過去不以外國國籍必須喪失為要件,變更為以喪失外國國籍為原則,例外在要件限制下始得排除。是以,本件當事人如因有關法令規定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得認為「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應無疑義。至於申請後許可前或許可取得國籍後,應踐行如何之追蹤、查核等程序及措施,以符合國籍真實原則並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之精神,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