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第 18 條(回復國籍人任公職權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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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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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18 條規定,回復國籍者自許可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總統副總統職位為永久禁止登記。
Q · 回復國籍後多久可以當公務員或參選?
三年內不能任公職,總統職永久不得登記
依國籍法第 18 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許可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公職(含政務官、立法委員、各級政府機關有決策權之公務員等)。但書承接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0 條,回復國籍者永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不受三年解禁影響。
白話解讀
你回復了中華民國國籍,拿到身分證,興沖沖想參加家鄉的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或是去考公務員。等等,這條法律告訴你:先冷靜三年。回復國籍的人,從許可日起算的三年內,不能擔任公職。為什麼?立法者擔心的是:你才剛從外國人身分變回來,國家認同、利益歸屬、忠誠度需要一段觀察期。這個冷凍期不是瞧不起你,是制度層面的風險控管。但這條還埋了一個更狠的伏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直接禁止回復國籍者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沒有時間限制,永久禁止。三年只是這條規定的一般限制,但其他法律(特別是總統選罷法)可能設下更嚴格的門檻。
法律定性
國籍法第 18 條為回復國籍人之公職擔任限制條款,規範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於三年觀察期內不得擔任第 10 條第 1 項列舉之公職類別,並以但書承接其他法律對特定職位之更嚴格限制(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永久禁令),構成國家對新回復國民忠誠度與利益歸屬之分級制度性風險控管。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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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回復國籍兩年了,可以先參選下次的市議員嗎?只要當選時已經滿三年就好?
看時間點怎麼算。本條限制的是「擔任」公職,意思是不能就職。如果選舉投票日和當選後的就職日都還在三年內,會卡關。但如果選舉是登記期在三年內、就職日在三年後,實務上有空間。內行人提示:這種邊際情況最好直接打電話問該選舉的選舉委員會和內政部,書面確認才不會選完才被打回票。
Q2公職的範圍是什麼?教書算嗎?
本條的「公職」指第 10 條第 1 項列舉的各類職務,包含選舉公職、政務官、各級政府機關公務員、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有主要決策責任者等。一般公立學校教師、講座、研究人員不在此限(依第 20 條第 3 項對應的精神)。內行人提示:判斷一個職位是不是受限的「公職」,看的是「對國家政策有沒有決策影響力」、「掌不掌握公權力」。技術型、學術型、純執行型的職位通常不受限。
Q3回復國籍者能參選總統嗎?
不能,且永久不能。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0 條,回復國籍者永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本條 18 條的三年解禁不適用於總統職。內行人提示:這是兩個獨立條文相互配套,國籍法 18 條是一般限制,總統選罷法 20 條是特別法永久限制,三十年後再參選總統一樣會被選委會駁回登記。
Q4國籍法第 18 條是什麼?
規範回復國籍者三年內不得擔任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的觀察期條款,並以但書承接特別法之更嚴限制。
Q5什麼是回復國籍?
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國籍法第 15 條規定經內政部許可重新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程序。
Q6公職的範圍是什麼?
本條公職以第 10 條第 1 項列舉為準,含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政務官、各級政府機關有主要決策權之公務員、公營事業決策層等。
Q7三年觀察期是什麼意思?
立法者為確保回復國籍人對國家認同、利益歸屬穩固,於回復許可後設定的禁任公職冷卻期,屬合理差別待遇。
Q8回復國籍怎麼申請?
向內政部戶政司申請,依國籍法第 15 條規定備齊文件,由內政部審核許可。許可日即為三年期起算點(第 17 條)。
Q9三年怎麼計算?
從內政部許可回復國籍之日起算,往後算三年同一日為解禁日(依民法第 121 條計算法)。
Q10回復國籍後怎麼規劃參選?
先確認許可日,標記三年後解禁日,反推目標公職選舉時程,至少在選舉前三年完成回復國籍程序。
Q11任公職機會在三年內怎麼處理?
向用人機關書面說明國籍法 18 條限制,協商任用日期延至三年期滿後正式發布派令,避免任用程序中途撤銷。
Q12回復國籍 vs 歸化的公職限制差在哪?
回復國籍人三年內限制(第 18 條),歸化人有永久限制(第 10 條第 1 項列舉之總統等職位)並另設 10 年期對其他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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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national_18 | naturalized_10 | foreign_20 |
|---|---|---|---|
| 適用對象 | 回復國籍者(國籍法第 18 條) | 歸化人(國籍法第 10 條) | 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第 20 條) |
| 限制範圍 | 三年內不得任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 | 永久不得任總統副總統等特定公職,其他職位有 10 年期 | 原則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擔任者免除職務 |
| 起算點 | 回復國籍許可日起算 | 歸化生效日起算 | 取得外國國籍之日起算 |
| 與總統職位關係 | 本條三年期 + 總統選罷法第 20 條永久禁止 | 永久不得任總統副總統(本條第 1 款) | 本條第 1 項排除擔任 |
national_18
- 適用對象
- 回復國籍者(國籍法第 18 條)
- 限制範圍
- 三年內不得任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
- 起算點
- 回復國籍許可日起算
- 與總統職位關係
- 本條三年期 + 總統選罷法第 20 條永久禁止
naturalized_10
- 適用對象
- 歸化人(國籍法第 10 條)
- 限制範圍
- 永久不得任總統副總統等特定公職,其他職位有 10 年期
- 起算點
- 歸化生效日起算
- 與總統職位關係
- 永久不得任總統副總統(本條第 1 款)
foreign_20
- 適用對象
- 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第 20 條)
- 限制範圍
- 原則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擔任者免除職務
- 起算點
- 取得外國國籍之日起算
- 與總統職位關係
- 本條第 1 項排除擔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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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180129 制定)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0890114 全文修正)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文字酌作修正,將「三年以內」修正為「三年內」,「第九條」修正為「第十條」。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爰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國籍法 第 10 條條文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一、文字酌作修正,將「三年以內」修正為「三年內」,「第九條」修正為「第十條」。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爰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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