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第 18 條(回復國籍人任公職權利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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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lice96
4 years ago
高普初考
第10 條 (歸化人任公職之限制)
I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II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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