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最新筆記









krystal223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民法第23條(居住視為住所)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saberwu602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中華民國之配偶,是合法繼續3年以上









alice96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
| 第4款之立法理由:
歸化者必須能夠有最起碼的經濟能力,不致造成我國社會問題,亦不會增加政府財政負擔









alice96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
國籍主權原則









alice96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
1930年海牙國籍法公約揭示:國籍法四大原則之中的「國籍必有原則」為立法精神

roychen921
4 years ago
高普初考地特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27 修正之第 2、3、11、23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oychen921
4 years ago
高普初考地特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27 修正之第 2、3、11、23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oychen921
4 years ago
高普初考地特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27 修正之第 2、3、11、23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