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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4072 號
要旨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父母」疑義
主旨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父母」之涵義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1531 號函。
二、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者,得申請歸化,又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具備上揭規定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3 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為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款所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述要件,其係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 1 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 2倍者。(二)最近 1 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 24 倍者。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第 1款第 1 目、第 2 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之收入或財產。」故本件印尼籍林○○女士以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惟所檢附之財產證明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之母(即婆婆)林謝○○女士之土地登記騰本,核與上揭規定似有未合。另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父母」,揆諸同條第 1項第 2 款第 1 目、第 2 目及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意旨,係指「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而以該中華民國國民子女或其養子女身分申請歸化者之謂。此與前述以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二者不可混淆。故貴部來函說明三對於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闡釋,本部敬表贊同。
三、至於政策上如認國籍法有關以我國國民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之條件確有酌予放寬之必要,俾實務運作上得將首揭條文所定「相當財產」之認定,予以擴大範圍包含其「配偶之父母」(即公婆或岳父母)在臺灣地區之收入或財產,則建議循修法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