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151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檢討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檢討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9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09024386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不良素行之範圍:本辦法第 2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國籍法第 3條第 1 項第 3 款「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規定即不得申請歸化,故本辦法第 2 條第 4 款「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指為何?是否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裁定?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是否將酒駕行為認定為歸化國籍之不良素行:
1.依貴部來函說明四略以,申請歸化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符國籍法第 3 條第 1項第 3 款「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規定,不得申請歸化;如係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屬本辦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不良素行,依上開國籍法規定,亦不得申請歸化。是以,申請歸化人涉犯酒後駕車涉及刑責部分,於國籍法及本辦法規定之適用並無疑問。
2.至是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之酒後駕車行為認定為申請歸化國籍之不良素行,事涉政策決定事項,本部無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