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測超標汽車罰3萬至12萬、機車罰1萬5至9萬並吊扣駕照,拒絕酒測一律罰18萬並吊銷駕照。
Q · 酒駕被抓會罰多少?拒測呢?
汽車3萬至12萬,拒測直接18萬並吊銷駕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酒測超標機車罰1萬5至9萬、汽車罰3萬至12萬,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1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肇事致傷吊扣2至4年,致重傷或死亡吊銷且不得再考領。拒絕酒測(第4項)一律罰18萬並吊銷駕照,刻意設計得比配合測試的最高罰更重。10年內再犯與拒測均逐次加重。
台灣對酒駕的處罰經過十四次修法,每一次都是一條人命換來的加重。現在的架構是這樣的:吹氣酒精濃度超標,機車罰一萬五到九萬,汽車罰三萬到十二萬,駕照吊扣一到二年,車子當場拖走。如果車上有未滿十二歲的小孩或因此撞傷人,吊扣延長到二到四年。撞死人,駕照永久吊銷,終身不得再考。十年內再犯,直接用最高罰鍰,第三次以上每次再加九萬元疊上去。但最恐怖的不是這些數字,而是第四項:拒絕酒測。你以為拒測就抓不到你?罰鍰直接跳到十八萬,駕照吊銷,車子拖走。十年內第二次拒測,三十六萬。第三次再加十八萬。而且第六項授權警察在你肇事後拒測時,經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測。你根本跑不掉。更讓人意外的是第八項:你坐在酒駕者旁邊的副駕駛座,你也要被罰六千到一萬五。「我又沒開車」不是擋箭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酒駕、毒駕之核心處罰規範,建立一個從初犯到累犯、從駕駛人到同車乘客與車主、從行政罰鍰到強制抽血程序的多層次打擊架構,並區分酒測超標與拒絕酒測兩種行為的差別處罰。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很可能。一般人喝一罐330毫升、酒精濃度5%的啤酒,吐氣酒精濃度大約在每公升零點一到零點二毫克之間,已接近或超過一般駕駛人的零點一五毫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每個人代謝速度不同,不要用網路公式賭。職業駕駛人標準更嚴,吐氣零點一五毫克就算超標。
第八項規定,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年滿十八歲同車乘客處六千到一萬五千元罰鍰。例外是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者或運輸業乘客。避免方法只有一個:不要上車,發現駕駛喝了酒就要求停車下車。立法目的是讓你成為阻止酒駕的最後一道防線。
看情節。吊扣期滿後可重新考照;吊銷要看原因,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被吊銷者終身不得再考領(第67條)。自2020年起因酒駕吊銷後重新考領者,須在車上安裝酒精鎖(第35條之1),吹氣通過才能發動,費用自負。
酒測超標機車1萬5至9萬、汽車3萬至12萬並吊扣駕照1至2年;拒測一律18萬並吊銷駕照。
超標汽車最高12萬、吊扣駕照;拒測一律18萬、直接吊銷,刻意設計重於配合測試。
肇事拒測或無法吹氣時,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血,急迫時可先抽血24小時內陳報。
駕駛吐氣達0.25mg/L以上,年滿18歲同車乘客罰6千至1萬5,70歲以上、心智障礙、運輸業乘客除外。
配合酒測,拒測處罰永遠更重(18萬 vs 最高12萬);超標當場勿爭執,後續可於裁決程序提異議。
依車種、行為態樣、10年內違反次數、是否附載兒童或肇事分級裁罰,最低汽車3萬、拒測18萬起。
報警取得酒測證據→請領強制險→以裁決書作過失證據→對駕駛與車主提民事求償,刑附民免裁判費。
吊扣期滿可重考;吊銷視原因,肇事致重傷死亡終身不得再考,重新考領須加裝酒精鎖。
第35條是行政罰(罰鍰、吊照),185-3是刑事(坐牢)。達0.25mg/L兩者同時進行,刑事不抵免行政罰鍰。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汽車排除黑烟超過規定濃度者,責令汽車所有人限期改善;逾期而不切實改善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部分修正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二、刪除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一、酒精濃度過量。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二、酒後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三、世界各國對本條之違規行為均採重罰予以遏阻,爰予提高罰鍰額度,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並配合予以修正。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以遏阻違規。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加重其處罰,提高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測試之檢定者,應移請受委託機構對其強制實施檢測。 四、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第一項中「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移置保管其車輛」,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並吊銷」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及增訂第六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條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二、第八項條文中「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其係為保護未滿十四歲之人而設,唯其條件限制在肇事的情況下,完全不足以保護。爰為保護兒童,且配合兒童定義,爰將其改列第一項,只要有酒醉、吸毒等情況下又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即加倍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不予修正,維持原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其他各項未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六項: (一)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本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前揭判決意旨,尚肯認酒後駕車肇事後強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作法,二年過渡期間得以檢察官保留原則續行辦理,為妥適檢討以符合憲性要求,爰修正第六項,增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要件,而緊急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情形,亦須經檢察官事後許可。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用語不同,為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以涉犯酒後駕車等罪嫌疑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之意旨,爰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三)第六項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蒐證供鑑定使用,始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爰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修正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檢察官事後審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處分,認為不應准許者,得為『撤銷』,係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情況急迫之血液測試檢定而為,並不包括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情形。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如果對血液測試檢定處分不服,除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外,亦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血液測試檢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 三、增訂第十三項: (一)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判決意旨指出,有關強制取得之檢體採樣、檢測之項目範圍、檢測結果之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檢體保存及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規定,爰增訂第十三項,定明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依第六項規定強制取得血液之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二)另本項所定『執法利用』,係指作為判斷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用,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未修正;第四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依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非屬本人之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吸食毒品後駕車此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如同時涉犯本條之行政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刑事罰者,原則優先依刑事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因應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且查近三年警察機關取締毒駕件數,自一百十二年之八百二十七件,遽增至一百十四年之八千六百四十五件,增幅達約百分之九百四十五,而一百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二千六百餘件,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爰檢討毒駕相關處罰或駕駛執照管理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酒毒駕係屬重大惡性違規,較無照駕駛嚴重,而現行無照駕駛汽機車罰鍰下限皆較酒毒駕為高,爰提高酒毒駕罰鍰上下限,以符衡平。 (二)另因吸食毒品等行為已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將第一項對毒駕行為之處罰明定依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將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駛執照。 四、原毒駕初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考量毒駕比酒駕之違規惡性更為嚴重,應有再加重處罰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加重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最高額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九萬元,累計無上限。 五、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不分車種第一次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十八萬元,累計無上限。 六、考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屬酒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增列該罪之規定。 七、為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八項,將現行酒駕事由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毒駕之情形。 八、修正第九項: (一)為達有效嚇阻毒駕,並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於後段增訂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之規定;原所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沒入該車輛,而無裁量空間,爰將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 (二)另本條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則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予處罰,爰汽機車所有人例如租賃車輛業者將汽機車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證免罰,併予敘明。 九、增訂第十一項: (一)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爰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或陰性有數值,確認有吸食毒品時,警察機關即得依違反本項規定舉發,並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問其是否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 (三)有關相關執法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有義務配合應通報警察機關確認行為人有吸食毒品情事之相關程序,另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子法訂定,併予敘明。 十、增訂第十二項,毒駕行為人曾因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或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卻仍明知其已喪失駕駛資格,並駕駛非屬本人所有汽機車之方式再犯毒駕行為,顯示其對道路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漠視,且具有較高再犯危險性。為避免毒駕行為人利用他人車輛規避行政管制,爰明定其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十一、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十項未修正。原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項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汽車排除黑烟超過規定濃度者,責令汽車所有人限期改善;逾期而不切實改善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部分修正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二、刪除第三款。
一、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二、酒後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三、世界各國對本條之違規行為均採重罰予以遏阻,爰予提高罰鍰額度,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並配合予以修正。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以遏阻違規。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加重其處罰,提高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測試之檢定者,應移請受委託機構對其強制實施檢測。 四、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一項中「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移置保管其車輛」,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並吊銷」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及增訂第六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二項條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二、第八項條文中「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一、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其係為保護未滿十四歲之人而設,唯其條件限制在肇事的情況下,完全不足以保護。爰為保護兒童,且配合兒童定義,爰將其改列第一項,只要有酒醉、吸毒等情況下又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即加倍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不予修正,維持原條文。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其他各項未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修正第六項: (一)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本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前揭判決意旨,尚肯認酒後駕車肇事後強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作法,二年過渡期間得以檢察官保留原則續行辦理,為妥適檢討以符合憲性要求,爰修正第六項,增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要件,而緊急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情形,亦須經檢察官事後許可。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用語不同,為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以涉犯酒後駕車等罪嫌疑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之意旨,爰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三)第六項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蒐證供鑑定使用,始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爰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修正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檢察官事後審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處分,認為不應准許者,得為『撤銷』,係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情況急迫之血液測試檢定而為,並不包括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情形。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如果對血液測試檢定處分不服,除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外,亦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血液測試檢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 三、增訂第十三項: (一)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判決意旨指出,有關強制取得之檢體採樣、檢測之項目範圍、檢測結果之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檢體保存及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規定,爰增訂第十三項,定明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依第六項規定強制取得血液之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二)另本項所定『執法利用』,係指作為判斷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用,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未修正;第四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吸食毒品後駕車此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如同時涉犯本條之行政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刑事罰者,原則優先依刑事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因應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且查近三年警察機關取締毒駕件數,自一百十二年之八百二十七件,遽增至一百十四年之八千六百四十五件,增幅達約百分之九百四十五,而一百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二千六百餘件,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爰檢討毒駕相關處罰或駕駛執照管理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酒毒駕係屬重大惡性違規,較無照駕駛嚴重,而現行無照駕駛汽機車罰鍰下限皆較酒毒駕為高,爰提高酒毒駕罰鍰上下限,以符衡平。 (二)另因吸食毒品等行為已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將第一項對毒駕行為之處罰明定依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將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駛執照。 四、原毒駕初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考量毒駕比酒駕之違規惡性更為嚴重,應有再加重處罰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加重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最高額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九萬元,累計無上限。 五、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不分車種第一次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十八萬元,累計無上限。 六、考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屬酒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增列該罪之規定。 七、為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八項,將現行酒駕事由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毒駕之情形。 八、修正第九項: (一)為達有效嚇阻毒駕,並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於後段增訂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之規定;原所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沒入該車輛,而無裁量空間,爰將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 (二)另本條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則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予處罰,爰汽機車所有人例如租賃車輛業者將汽機車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證免罰,併予敘明。 九、增訂第十一項: (一)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爰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或陰性有數值,確認有吸食毒品時,警察機關即得依違反本項規定舉發,並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問其是否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 (三)有關相關執法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有義務配合應通報警察機關確認行為人有吸食毒品情事之相關程序,另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子法訂定,併予敘明。 十、增訂第十二項,毒駕行為人曾因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或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卻仍明知其已喪失駕駛資格,並駕駛非屬本人所有汽機車之方式再犯毒駕行為,顯示其對道路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漠視,且具有較高再犯危險性。為避免毒駕行為人利用他人車輛規避行政管制,爰明定其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十一、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十項未修正。原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項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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