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授權警察將違規車輛逕行移置保管,車主憑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酒駕車輛須加附罰鍰繳納收據。
Q · 車子被拖走後,要怎麼領回來?
憑保管收據與行車執照領回;酒駕須加附罰鍰繳款收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二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即可領回車輛。若是違反第35條(酒駕)被拖走,須同時檢附罰鍰繳納收據;但初次違反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可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租賃車則可由車行依第三項具結取回。
停好的車突然不見了,第一反應是被偷。但如果你停的地方不該停,更可能的答案是:被拖走了。第85條之2就是授權警察和交通稽查人員把你的車「當場帶走」的法源。條件很明確:你的車依本條例應禁止通行、禁止行駛、或禁止駕駛,執法人員應當場執行,「必要時」可以直接把車拖走移置保管。想拿回車?帶保管收據和行車執照來領。但如果你是因為酒駕(第35條)被拖走的,門檻更高:你必須同時附上罰鍰繳納收據。換句話說,酒駕的車不繳錢就不還你。唯一的放寬是初犯且沒出事故,可以用分期繳納的收據來領車。第三項則是替租賃車業者開的後門:如果被拖走的車是租出去的,車行可以用租賃契約加上違規駕駛人資料具結後取回。
車輛移置保管,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對應予禁止通行、行駛或駕駛之車輛,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當場執行,必要時逕行移置至保管場暫時保管之行政即時強制措施。其性質為暫時剝奪使用權而非沒收,車主於保管原因消失並符合領回要件後得取回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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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第二項要求違反第35條(酒駕)的人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才能領車。但民國101年增修的但書放寬了條件:初次違反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可以用分期繳納罰鍰的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需向裁決機關主動申請,保管場不會幫你辦——先去裁決所辦分期、拿到收據、再去保管場領車。
保管費標準由各地方政府訂定(依第85條之3第六項授權)。以台北市為例,小型車每日約200元,大型車更高。保管費從移置當日起算,假日照算。有些保管場規定超過一定天數(如30天)會另外通知限期領回,再不領就走第85條之3的公告拍賣程序。
它是授權警察與交通稽查人員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的法源,並規定領回車輛的條件。
把違規車輛逕行移置到保管場暫時保管的行政即時強制,是暫時剝奪使用權而非沒收。
車輛依本條例應被禁止通行、行駛或駕駛,且執法人員判斷『必要時』即可移置。
指造成車輛被禁止通行行駛駕駛的原因已不存在,是車主領回車輛的前提。
查詢保管場位置→備齊保管收據與行車執照→(酒駕加附繳款收據)→繳費領車。
初犯未肇事者先向裁決機關申請分期、取得分期繳納收據,再持收據至保管場領車。
依各地方政府公告標準,保管費自移置當日起按日累計,假日照算,越晚領越貴。
依第三項,檢具租賃契約、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取回,不需替客戶繳罰鍰。
移置保管是暫時剝奪使用權、符合條件可領回;沒收是終局剝奪所有權。本條是前者。
一般違規帶保管收據加行車執照即可;酒駕還要加附罰鍰繳款收據,初犯未肇事才能分期。
| 情境 | 領車要件 | 費用 | 特別程序 |
|---|---|---|---|
| 一般違規拖吊 | 保管收據+行車執照 | 拖吊費+保管費 | 無 |
| 酒駕(第35條)拖吊 | 保管收據+行車執照+罰鍰繳納收據 | 拖吊費+保管費+罰鍰 | 初犯未肇事可用分期繳納收據領車 |
| 租賃車被客戶酒駕拖吊 | 租賃契約+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 | 拖吊費+保管費(罰鍰由駕駛人負擔) | 車行不需替客戶繳罰鍰即可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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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時機及必要時之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領回車輛之條件,俾資遵循。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立法理由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第二項末增列「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立法理由在原法中,於第二項條文句末增訂「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等文字。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立法理由一、原汽機車酒毒駕領回移置保管車輛時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為加嚴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毒駕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毒駕亦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二、配套修正第三項,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移置保管車輛,屬租賃車業者得具結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時機及必要時之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領回車輛之條件,俾資遵循。
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第二項末增列「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在原法中,於第二項條文句末增訂「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等文字。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汽機車酒毒駕領回移置保管車輛時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為加嚴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毒駕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毒駕亦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二、配套修正第三項,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移置保管車輛,屬租賃車業者得具結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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