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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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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2. 2.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3. 3.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4. 4.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5. 5.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6. 6.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車輛遭拖吊移置保管後,經通知限期領回又屆期未領,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即由機關拍賣,所得扣費後依法提存。

Q · 車被拖到保管場放著不領,會怎樣?

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就拍賣,保管費還每天累加。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車輛被移置保管後,機關會通知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查無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即由機關拍賣。拍賣所得先扣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保管費自移置日起逐日累加,符合廢棄車標準者則直接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

白話解讀

三個月。這是你的車被拖走放在保管場後,從「暫時保管」變成「永久失去」的倒數期限。第85條之3是整個車輛移置保管制度的執行細則。第一項列出了哪些條文授權拖車和扣車,誰可以執行(交通警察、稽查人員,違停的甚至交通助理人員就可以動手),可以用民間拖吊車來拖。第二項規定拖吊費和保管費由車主負擔,不繳的話會被追繳。但真正讓人冒冷汗的是第三項:保管場通知你限期領回,你不領、或者根本找不到車主的,公告三個月後就拍賣掉。拍賣所得先扣掉罰鍰、拖吊費、保管費,剩下的依法提存。如果車況太差連拍賣都不值,就當廢棄物清理。你的車可能在你不知道的情況下被賣掉或報廢,而你連被通知都沒收到,因為通知寄到你的戶籍地,你搬家沒更新地址。

法律定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為車輛移置保管與扣留之執行細則,規範執行主體(交通勤務警察、交通稽查人員、得拖違停的交通助理人員)、得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費與保管費之收取與追繳,並建立「通知限期領回—公告三個月—屆期無人認領拍賣或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之處置程序,拍賣所得扣費後依法提存。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車被拖走放在保管場很久了,去領要付多少錢?

費用分三部分:拖吊費(一次性,小型車約1,500-2,500元視各縣市規定)、保管費(每日約100-200元累計)、以及原始罰鍰。放兩個月光保管費可能就破萬。各地費率不同,由地方政府依授權訂定;有些縣市保管費設有上限天數,領車前先電話問清楚。

Q2車被拍賣了我能要回來嗎?

基本上不行。依法公告三個月無人認領並完成拍賣後,所有權已移轉給買受人,你只能主張拍賣所得扣費後的餘額,以及機關是否合法通知與送達。若能證明機關未通知或送達違法,可循行政訴訟挑戰拍賣合法性,故務必保留是否曾收到限期領回通知的紀錄。

Q3誰有權把違停車拖走?

交通勤務警察與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可逕行移置或扣留;其中第56條第四項的違停移置,交通助理人員也可逕行為之,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Q4車被拖走放保管場不領會怎樣?

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並公告三個月無人認領,就會被拍賣,或符合廢棄車標準時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

Q5道交條例85條之3是規範什麼?

車輛移置保管與扣留的執行細則:誰能拖、收哪些費用、以及通知領回到公告拍賣的完整處置程序。

Q6什麼叫依法提存?

拍賣所得扣除罰鍰與費用後的餘額,寄存於提存所,由車主日後憑證領取,不會直接充公。

Q7什麼車會被當廢棄車清除而不是拍賣?

公告無人認領且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殘破、無利用價值)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而非拍賣。

Q8車被拖走怎麼領回?

查明保管場與費率 → 備齊身分與車籍證件 → 繳清拖吊費、保管費、罰鍰 → 領回,越早領越省保管費。

Q9領車費用怎麼算?

拖吊費(一次性)+每日保管費×天數+原始罰鍰,費率各縣市不同,部分設有上限天數。

Q10怎麼避免車在我不知情下被拍賣?

到監理站更新車籍登記地址,使限期領回與公告通知能確實送達,是防止三個月倒數空轉的關鍵。

Q11認為機關沒合法通知就拍賣,怎麼救濟?

保留是否收到限期領回通知的紀錄,主張送達或公告程序違法,循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挑戰拍賣處分。

Q12拍賣 vs 廢棄車清除差在哪?

都針對無人認領車輛;殘值尚可者拍賣並提存餘額,符合廢棄車標準者直接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結果成本特性
限期內領回繳清拖吊費+保管費+罰鍰後取回車輛費用隨拖延逐日增加,越早越省
屆期未領、公告三個月無人認領由機關拍賣,所得扣費後餘額提存可能拿不回車,僅能領提存餘額,餘額不足恐被追繳
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車輛被報廢清除,已生拖吊與保管費仍須負擔

結果

限期內領回
繳清拖吊費+保管費+罰鍰後取回車輛
屆期未領、公告三個月無人認領
由機關拍賣,所得扣費後餘額提存
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
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

成本特性

限期內領回
費用隨拖延逐日增加,越早越省
屆期未領、公告三個月無人認領
可能拿不回車,僅能領提存餘額,餘額不足恐被追繳
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
車輛被報廢清除,已生拖吊與保管費仍須負擔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9

(0900102 增訂)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對汽車或車輛移置之方式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三、第二項明定,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明訂,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之前項車輛及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之處理方式。   五、第四項授權對於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辦法之訂定機關。

(0941209 修正)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增訂酒後駕車車輛應先行移置保管,爰修正第一項條文增列「第三十五條」乙詞,俾期週延。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之修正,爰第一項隨之修正內容,並增列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1104 修正)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將第四項「裁定」修正為「裁判」。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1031223 修正)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1110419 修正)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1120414 修正)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40509 修正)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俾使上開規定之移置保管程序及後續配套作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1141028 修正)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移置保管汽車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俾使上開規定之移置保管程序及後續配套作業有所依循。

(1150728 修正)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考量本次修正沒入車輛數量大幅增加需有保管量能,爰修正第三項,配套規定移置保管車輛屆期未領回公告領回時間,由3個月縮短時間降為1個月,以增加執法量能。

(09001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對汽車或車輛移置之方式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三、第二項明定,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明訂,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之前項車輛及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之處理方式。   五、第四項授權對於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辦法之訂定機關。

(0941209 修正)

一、配合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增訂酒後駕車車輛應先行移置保管,爰修正第一項條文增列「第三十五條」乙詞,俾期週延。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之修正,爰第一項隨之修正內容,並增列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1104 修正)

一、配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序文之修正,將第四項「裁定」修正為「裁判」。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1031223 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1110419 修正)

修正通過。,,

(1120414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140509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俾使上開規定之移置保管程序及後續配套作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1141028 修正)

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移置保管汽車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俾使上開規定之移置保管程序及後續配套作業有所依循。

(1150728 修正)

考量本次修正沒入車輛數量大幅增加需有保管量能,爰修正第三項,配套規定移置保管車輛屆期未領回公告領回時間,由3個月縮短時間降為1個月,以增加執法量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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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3 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