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交條例第12條規範無牌、偽牌、借牌等10種車牌違規,罰3,600至36,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偽造他車牌照加倍處罰並沒入車輛。
Q · 車牌被偷還沒補辦,先開車去上班會怎樣?
會罰。最高3萬6並當場拖車,先報案是關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十款,號牌遺失不報請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者,按最高額3萬6,000元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但實務上若已報案並正在等待補發,被攔查時出示報案三聯單,通常可從寬處理。關鍵不是車牌在不在,而是有沒有先去派出所報案留下紀錄。
車牌不是裝飾品,它是你這輛車在法律上的身分證。第12條列出十種「車牌身分造假或缺失」的情形,每一種都代表你的車在路上處於「黑戶」狀態。從最輕的「號牌遺失沒去補辦」到最重的「使用偽造車牌」,罰鍰範圍是3,600元到36,000元,而且車輛會被當場拖走保管。2026年最新修正大幅拉高了上限,過去最多罰10,800元,現在直接跳到36,000元,用偽造車牌更是按最高額加倍處罰,等於72,000元。而且不只罰車主:如果你借朋友的車開,而那輛車恰好是無牌、偽牌或被吊扣牌照的車,你這個駕駛人一樣會被罰最高額36,000元。最狠的一招是「沒入」:拼裝車、偽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二次違反的車輛,政府直接沒收你的車,不是扣,是收走不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為車牌身分違規的處罰總則,列舉無牌行駛、拼裝車未領牌、使用偽造變造矇領牌照、使用吊銷註銷牌照、借牌或用他車牌、吊扣期間行駛、未懸掛號牌、繳銷後仍行駛、報廢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補發等十款情形,罰鍰3,600元至3萬6,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特定情形加倍處罰或沒入車輛。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不行。第十款規定號牌遺失不報請補發仍行駛,按最高額36,000元處罰。但實務上若已報案且正在等補發,被攔查時出示報案三聯單,員警通常會從寬處理。關鍵是有沒有報案這個動作。
第五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你的牌照會被吊銷(不是吊扣,是直接註銷)。你朋友那邊使用他車牌照同樣罰最高額,兩人都會出事。牌照吊銷後要重新領牌,不是繳錢就能恢復。
可以。103年修法後第四項明確規定,未懸掛號牌的車即使只是停在路邊也適用處罰並移置保管。可拍照向各縣市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舉報,建議連同周邊環境與時間戳一起拍。
依第十款按最高額3萬6,000元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但已報案出示三聯單通常可從寬。
規範十種車牌身分違規的處罰,從無牌、偽牌到借牌,罰3,600至36,000元並當場拖車。
以詐欺或不實方法向監理機關取得的牌照,常見如申請複製與自己車牌號碼相同的牌掛在第二輛車。
移置保管是暫時拖離保管,補齊手續可領回;沒入是國家直接取得車輛所有權,不予發還。
立刻到派出所報案拿三聯單,當天到監理站申請補發,補發前隨身帶三聯單。
通常需繳清罰鍰並補齊牌照手續後,到指定保管場繳保管費領回。
使用偽造變造牌照按最高額處罰,偽造他車牌照加倍至7萬2,000元並沒入車輛。
保留報案三聯單,於裁決前陳述意見階段提出,主張屬已報案等待補發。
第12條罰汽車所有人(車主),第21條罰駕駛人;無牌車常兩條一起開罰。
| 比較面向 | art12 | art21 | art13 |
|---|---|---|---|
| 處罰對象 | 汽車所有人(車主) | 駕駛人 | 汽車所有人 |
| 典型情形 | 無牌、偽牌、借牌等10款 | 無駕照或駕照被吊銷仍駕駛 | 牌照損毀污損未換領(較輕) |
| 罰鍰級距 | 3,600-36,000元 | 機車18,000-36,000元等 | 900-1,800元 |
| 車輛處置 | 當場移置保管,特定情形沒入 | 當場禁止駕駛 | 通知補正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道路因車輛及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得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逾期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經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得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應予扣繳,第五款之牌照應予吊銷。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之上下限,酌予提高。 二、第一、二、四款均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增列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之處罰規定,以期周延。 四、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對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經取締後,原規定除罰鍰外,並予沒入,民眾認為過於嚴苛,且車輛沒入後,罰鍰執行不易,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刪除,免除罰鍰處分。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第三項,以資配合。 二、為切合實際,原條文之罰鍰,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二條加入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刪除。 二、原條例中第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三、四十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條增列第七款。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立法理由一、罰鍰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二、第一項增訂第八、九、十款。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立法理由一、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要點業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八十八年起停止適用,為使該等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爰將該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罰鍰上限並酌予調高。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查現行牌照經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後即逕予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違規行為不易明顯區別,爰合併規範於第四款;另修正條文第八款亦新增「註銷」乙詞,俾資周延,並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動酌予修正,另因牌照包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爰刪除第二項「號牌」乙詞;有關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駕駛執照應予吊銷處罰之規定,已於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其牌照應比照前開規定予以吊銷以求持平,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違反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牌照吊銷之。 四、第三項「車輛」名詞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將條文中之「行駛」等字刪除。 二、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三、增訂第四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四、其餘條文未修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立法理由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爰比照嚴重超速罰鍰金額,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考量第一項各款尚適用於汽機車、拼裝車輛等不同車種及不同態樣,第一項罰鍰額度下限則不予修正。 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針對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累犯等違規情節重大且有衍生治安犯罪之虞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規定,並予沒入車輛。 三、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汽車,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本次修正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汽車所有人如租賃車輛業者將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駕駛懸掛偽造變造號牌違規,即得舉證免罰。 四、原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文字後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五、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一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
道路因車輛及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得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逾期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經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得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應予扣繳,第五款之牌照應予吊銷。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之上下限,酌予提高。 二、第一、二、四款均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增列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之處罰規定,以期周延。 四、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一、對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經取締後,原規定除罰鍰外,並予沒入,民眾認為過於嚴苛,且車輛沒入後,罰鍰執行不易,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刪除,免除罰鍰處分。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第三項,以資配合。 二、為切合實際,原條文之罰鍰,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一、將原條文第十二條加入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刪除。 二、原條例中第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三、四十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條增列第七款。
一、罰鍰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二、第一項增訂第八、九、十款。
一、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要點業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八十八年起停止適用,為使該等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爰將該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罰鍰上限並酌予調高。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查現行牌照經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後即逕予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違規行為不易明顯區別,爰合併規範於第四款;另修正條文第八款亦新增「註銷」乙詞,俾資周延,並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動酌予修正,另因牌照包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爰刪除第二項「號牌」乙詞;有關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駕駛執照應予吊銷處罰之規定,已於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其牌照應比照前開規定予以吊銷以求持平,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違反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牌照吊銷之。 四、第三項「車輛」名詞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將條文中之「行駛」等字刪除。 二、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三、增訂第四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四、其餘條文未修正。
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爰比照嚴重超速罰鍰金額,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考量第一項各款尚適用於汽機車、拼裝車輛等不同車種及不同態樣,第一項罰鍰額度下限則不予修正。 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針對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累犯等違規情節重大且有衍生治安犯罪之虞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規定,並予沒入車輛。 三、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汽車,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本次修正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汽車所有人如租賃車輛業者將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駕駛懸掛偽造變造號牌違規,即得舉證免罰。 四、原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文字後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五、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一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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