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1.28. 交路字第0九四00一六六一八號函
主旨
關於 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使用變造牌造」與第十三條第一款 之「變造汽車牌照」適用區別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4年1 月10日警署交字第0940004553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3條第1 款之立法意旨,本部贊同貴署參酌法務部釋義所提倘「車牌號碼已經改造」者,援引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舉發處罰,若僅以損毀、塗抹、污損牌照或加裝器物等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則援引第13條第1 款舉發處罰。(交通部 94.
01.28. 交路字第0九四00一六六一八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