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交條例第57條:業者或車主在道路停放待售、承修車輛,罰2,400至4,800元,警察並可命移車、逕行拖吊並收移置費。
Q · 車行把待售車停在巷口佔道,可以檢舉嗎?
可以,依道交條例第57條檢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處2,400至4,800元罰鍰。第二項授權警察命令業者移車,不配合者警察可逕行拖吊並向業者收取移置費。94年修法後處罰對象擴及「汽車所有人」,個人在路上停待售車也適用。
你家巷口那排貼著「售」字的車,佔了半條馬路,行人被擠到車道上走,你每天繞路已經習慣了。但你可能不知道:這不只是「佔位」,而是法律明確處罰的違規行為。車行把待售車輛停在公共道路上,就是把你的公共空間當成他的免費展場。修理廠把等修的車排在路邊,就是把你的安全通道當成他的停車場。罰鍰 2,400 到 4,800 元只是第一層。第二層更狠:警察可以直接命令車行把車移走,車行不動的話,警察可以自己叫拖吊車來拖,費用由車行付。94 年修法後,處罰對象還擴大到「汽車所有人」,意思是就算你不是車行,只要你把要賣的車停在路上,一樣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是針對「業者及車主將待售或承修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的特別處罰規定,與一般違規停車(第56條)區隔。其特色在於第二項賦予警察「命令移置+逕行拖吊+收取移置費」的強制執行權,且94年修法將處罰對象由業者擴及汽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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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檢舉如果是不同時間點的違規事實,理論上可以分別開罰。實務上警方可能先勸導再開單,但若有持續照片證據,警方不處理就是怠忽職務。內行人提示:每次檢舉的照片要有不同的時間戳,才能證明是『多次違規』而非『同一次』,否則只能開一張罰單。
關鍵是車停在『道路』還是『私有地』。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等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停在自家院子裡管不到你,但車身突出到道路上仍算在道路上停放。內行人提示:『道路』的認定比你想的寬,很多看起來像私人空間的巷弄,法律上仍是道路。
專罰業者與車主把待售或承修車輛停在道路上的規定,罰2,400至4,800元,並賦予警察強制拖吊權。
第56條罰一般臨時違停;第57條對象是業者與待售/承修車主,罰鍰更高且多了命令移置與逕行拖吊收費的權力。
待售指為出售而停放的車;承修指汽車修理業為修理占有的客戶車輛,兩者停在道路上都適用本條。
佔道停車是停放車輛違反本條;設攤、堆置物品則另涉道路障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等規定。
多日多時段拍照存證(車牌、位置、時間)→ 撥1999或110引用第57條 → 要求依第二項命業者移車並記錄處理結果。
罰鍰為固定區間2,400至4,800元,依違規情節裁量;若不移車另須自付拖吊移置費。
向警方或1999檢舉不需費用;費用是落在不配合移車的業者身上(罰鍰+移置費)。
用不同日期、不同時段、帶時間戳的照片連續記錄同一車牌停放,證明持續性佔用。
看停車者身分與目的:業者或停待售/承修車用第57條;一般人臨時違停用第56條。
第57條針對停放車輛;第82條針對在道路堆置施工材料、擺設攤位等障礙物,機關得命限期清除。
| 比較面向 | item_a_label | item_a | item_b_label | item_b |
|---|---|---|---|---|
| 處罰對象 | 第56條(一般違停) | 一般駕駛人臨時違規停車 | 第57條(業者佔道) |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 |
| 罰鍰 | 第56條 | 依情形600至1,200元等 | 第57條 | 2,400至4,800元 |
| 強制移置權 | 第56條 | 依一般拖吊規定 | 第57條 | 第二項明定警察得命移車、逕行拖吊並收移置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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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三個月內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三次,再違反前項各條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處罰鍰後,常有仍滯留不移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俾利執行。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二、將第二項中之「執行勤務警察」修正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俾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用語,使該等人員執行本條文違規行為之取締,稽查與記錄。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立法理由第二項修正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或逕行為之。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汽車駕駛人三個月內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三次,再違反前項各條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處罰鍰後,常有仍滯留不移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俾利執行。
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二、將第二項中之「執行勤務警察」修正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俾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用語,使該等人員執行本條文違規行為之取締,稽查與記錄。
第二項修正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或逕行為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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