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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80.11.20.交路字第0四五九二七號函

會議日期 80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之案件,應移送裁 決所或行為地警察分局裁處乙案

主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汽車買賣業或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消修之車輛者,處......」,既係於「道路上」停放車輛,自應為「使用道路者」,又違反該條文規定者,應由何機關裁罰乙節,於同條例第八條已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故本部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函說明二所敘:「由警察分局裁決較容易有效」之意見。(交通部80.11.20. 交路字第0四五九二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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