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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2.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3.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4.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5.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6.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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