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14年修法後無照騎機車罰1.8至3.6萬、無照開車罰3.6至6萬,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十年內累犯加重且無上限。
Q · 無照駕駛被抓會罰多少?
機車1.8萬起、汽車3.6萬起,車當場拖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14年修法後無照騎機車罰1.8萬至3.6萬、無照開小型車罰3.6萬至6萬,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直接罰最高額,第三次以上每次再加1.2萬且無上限。若無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車輛得沒入。車主明知或未善盡查證義務出借車輛者,亦受同額處罰。
台灣每年大約有三十萬件無照駕駛被抓,這個數字比酒駕的五萬件高出六倍。114年修法後,這條的罰則大幅升級。無照騎機車被抓,1.8萬到3.6萬;無照開車,3.6萬到6萬。不是罰完就沒事,車會被當場拖走保管。十年內被抓第二次?直接罰最高額。第三次以上?前一次罰鍰再加1.2萬,沒有上限,無限累加。更狠的是:如果你無照駕駛撞死人或撞成重傷,車輛可以被沒入,不是暫扣,是永遠拿不回來。而且這條不只罰駕駛人。你把車借給一個你知道沒駕照的人,你作為車主一樣要被罰。除非你能證明你已經盡到查證義務,否則你跑不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為無照駕駛之核心處罰規範,將「未領駕照、駕照類別不符、使用偽變造駕照、駕照經吊銷註銷、吊扣期間駕駛」等情形(第一款至第五款)列為重罰級距,並對學習駕駛違規等技術性情形(第六款至第九款)課以較輕罰鍰,另設十年內累犯加重、車輛移置保管、肇事得沒入車輛及車主連帶處罰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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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先賠付給被害人,但保險公司賠完後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向無照駕駛人追償全額;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車體險)條款通常將無照駕駛列為除外不保,自己的車損及超過強制險的部分多須自付。
14歲以上未成年人違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警方會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家長為車主,另依本條第7項受同額罰鍰。能證明已收妥鑰匙並做合理防範者,第9項善盡查證注意條款可能適用,但實務舉證嚴格。
對。吊扣即暫時剝奪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屬第五款,罰鍰與無照同重;若因酒駕(第35條)被吊扣,第3項另加1.2萬。路口車牌辨識系統會標記,僥倖『小心開不會被抓』風險極高。
114年修法後無照騎機車1.8至3.6萬、無照開小型車3.6至6萬,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十年內累犯加重。
前者是『根本沒資格開』(未領照、吊銷、吊扣、偽照),重罰1.8萬至6萬;後者是學習駕駛技術性違規,罰6千至1.2萬。
逾期歸第22條罰較輕;註銷後仍駕駛跳到本條第四款,等同無照重罰,一字之差罰鍰差十倍。
本條是行政罰(罰鍰、移置保管、吊扣吊銷駕照);若同時肇事致死傷,另有刑法過失致死傷的刑事責任。
收到裁決書30日內可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車輛須處理完罰鍰及相關處分才能領回。
十年內第2次罰最高額(機車3.6萬/汽車6萬),第3次以上按前次金額加1.2萬無上限,酒駕吊扣期間再加1.2萬。
除罰鍰外另負拖吊費與保管費(依各地公告費率按日計),須先清償並完成處分始得領回。
出借前當面核對駕照正本與車種、確認有效日期、拍下駕照正反面並保留出借紀錄,作為第9項免罰抗辯。
用機車駕照開汽車屬§21第二款重罰3.6萬起;單純駕照逾期未換歸§22罰1800至3600,差距達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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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 三、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 四、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五、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六、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五、持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立法理由現行規定,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滿一年以上者,得駕駛聯結車。惟聯結車之駕駛原理與操作方法顯然與大客車及大貨車不同,為加強聯結車駕駛人之管理,以策交通安全,有單獨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二款至第四款。又本條規定之罰鍰處分太輕,難收取締之效,爰將現行「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期利遵行。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罰鍰數額於七十年修正時,雖已就六十四年修正條文所定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惟目前經濟情形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仍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其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 二、原第五款刪除。 三、款次變更。 四、第六款及第十款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內款次變更。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十一、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 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罰鍰由銀行修正為新臺幣。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促其善盡管理之責,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應加重處罰,爰增列於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第一項本文將「左列」改為下列;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 二、未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應依修正之第五項規定,舉發處罰之,爰刪除第一項扣留其車輛牌照之規定。 三、本條與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未領有適當駕照駕駛大型車之處罰規定競合,衍生取締及處罰爭議,爰將駕駛大型車之部分交由第二十一條之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並調整各款順序。 四、原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要件,增加「其他」之文字,並改列於第九款。又駕駛大型車違反其他持照條件駕車者,其情節較為輕微,仍將其置於本條較輕之處罰。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的情形,與無照駕駛同,爰於第三項增列「或第三款」之規定。 六、原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其已可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沒有必要再吊扣汽車牌照。若未刪除第三項後段規定,則將產生競合,造成處罰上的爭議。 七、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 八、原第二十三條規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但汽車所有人不一定有駕駛執照,將造成處罰不公的現象,另外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若改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則非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處罰反比行為人還重,故僅處以罰鍰加記點為適當,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則予以刪除。惟為保護汽車所有人,增列但書之免責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 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機器腳踏車均改修正為機車。 二、餘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三項: (一)原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加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相關吸食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 (三)綜上,增訂後段規定,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原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加重為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應沒入汽機車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沒入該汽機車。 二、為配合第三項增訂後段規定,再次無照駕駛縱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即應沒入該汽機車,第二項無照駕駛累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有必要沒入該汽機車,而無裁量空間,爰將後段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 三、另原第九項定有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有關沒入汽機車亦有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 三、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 四、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五、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六、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五、持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現行規定,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滿一年以上者,得駕駛聯結車。惟聯結車之駕駛原理與操作方法顯然與大客車及大貨車不同,為加強聯結車駕駛人之管理,以策交通安全,有單獨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二款至第四款。又本條規定之罰鍰處分太輕,難收取締之效,爰將現行「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期利遵行。
一、本條所定罰鍰數額於七十年修正時,雖已就六十四年修正條文所定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惟目前經濟情形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仍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其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 二、原第五款刪除。 三、款次變更。 四、第六款及第十款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內款次變更。
一、罰鍰由銀行修正為新臺幣。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促其善盡管理之責,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應加重處罰,爰增列於第四項。
一、配合法制用語,第一項本文將「左列」改為下列;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 二、未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應依修正之第五項規定,舉發處罰之,爰刪除第一項扣留其車輛牌照之規定。 三、本條與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未領有適當駕照駕駛大型車之處罰規定競合,衍生取締及處罰爭議,爰將駕駛大型車之部分交由第二十一條之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並調整各款順序。 四、原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要件,增加「其他」之文字,並改列於第九款。又駕駛大型車違反其他持照條件駕車者,其情節較為輕微,仍將其置於本條較輕之處罰。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的情形,與無照駕駛同,爰於第三項增列「或第三款」之規定。 六、原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其已可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沒有必要再吊扣汽車牌照。若未刪除第三項後段規定,則將產生競合,造成處罰上的爭議。 七、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 八、原第二十三條規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但汽車所有人不一定有駕駛執照,將造成處罰不公的現象,另外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若改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則非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處罰反比行為人還重,故僅處以罰鍰加記點為適當,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則予以刪除。惟為保護汽車所有人,增列但書之免責規定。
一、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機器腳踏車均改修正為機車。 二、餘未修正。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一、修正第三項: (一)原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加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相關吸食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 (三)綜上,增訂後段規定,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原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加重為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應沒入汽機車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沒入該汽機車。 二、為配合第三項增訂後段規定,再次無照駕駛縱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即應沒入該汽機車,第二項無照駕駛累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有必要沒入該汽機車,而無裁量空間,爰將後段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 三、另原第九項定有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有關沒入汽機車亦有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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