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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2.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3.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4.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5.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6.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7.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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