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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2.01.29. 交路字第1020000511號函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主旨

有關貴署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 1月 4日警署交字第1020040312號函。

二、旨揭規則第 114條第 3款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 2年」之適用對象乙節,經審視貴署研析意見綜整說明如次: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21條之 1第 1項第 1款已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明確之定義,係指駕駛人未曾考領汽車或機車任一種駕駛執照之情形,至於駕駛人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或受吊扣、吊銷、註銷處分者,則尚非屬旨揭條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對象範疇。

(二)「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 2年」部分,係指駕駛人初次領有汽車或機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經歷未滿 2年之情形;亦即只要曾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或機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且距核發時間 2年以上者,則非屬適用之對象。至於貴署所提以領照日 0時 0分起計算之意見,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認定。

(三)「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部分,係以駕駛營業車輛或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不論其是否具備職業駕照)為適用之認定標準。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均含內 政部警政署前揭號函影本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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