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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2035023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等規定參照,飲酒後駕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駕車之不作為義務,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違反規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二者應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主旨

監察院函貴部,就現行健保支應酒醉駕車肇事致交通意外事故之醫療費用日增,相關機關有無違失所提審核意見中,關於貴部針對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從嚴酒精濃度標準予以處罰之修正,提出是否涉及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22 日交路字第 1020013058 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 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參本部 101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23096 號函)。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第 11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3 。」係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為特別條件,從嚴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處罰,故飲酒後駕車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駕車之不作為義務;至駕駛車輛需領有駕駛執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違反本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依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二者應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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