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範肇事後處置義務:無人傷亡須標繪移車,有人傷亡須救護報警保全現場,逃逸吊銷駕照。
Q · 車禍後一定要報警嗎?開走算逃逸嗎?
有人傷亡須救護報警,逃逸吊銷駕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無人傷亡時須標繪車輛位置後移到路邊並依規定處置,逃逸吊扣駕照一至三個月;有人受傷或死亡時須立即救護、通知警察、不得任意移動現場,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且終身不得再考。逃逸另觸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車禍發生後的前五分鐘,你做的每一個動作都在決定這件事最後是一張罰單,還是一場刑事案件。這條把肇事後的義務切成兩種完全不同的劇本:沒人受傷,你的義務是標繪車輛位置然後移到路邊,做錯了罰一千到三千;有人受傷或死亡,你的義務是立刻救護、報警、不動現場,違反罰三千到九千。但真正致命的分水嶺是「逃逸」這兩個字。無人傷亡逃逸,吊扣駕照一到三個月;致人受傷逃逸,吊銷駕照;致人重傷或死亡逃逸,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再考。注意:這裡講的還只是行政罰。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另外再疊上去,刑責最重可到十年。很多人車禍後腦子一片空白,第一反應是「先離開現場」。這個反應可能讓一件原本只需要填保險單的小事,變成你人生的轉折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為肇事後處置義務的行政罰規範,依事故有無人員傷亡區分兩套義務:無人傷亡須標繪並移車、有人傷亡須救護報警並保全現場;對逃逸行為依結果輕重分別處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並就車主未到場說明設有牌照吊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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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情況。無人受傷時你本來就應標繪後移車,不移反而會被罰;有人受傷時未經雙方同意移車違反第三項,但這是未依規定處置的罰鍰問題,跟逃逸不同。逃逸的關鍵是有沒有離開現場且不打算回來。若需暫時離開(如送傷者就醫),回來後第一件事是找在場警察說明並確保有人能證明你回來了。
立刻報警並提供對方車牌、車型、行進方向,警方會調閱監視器追查。可同時提刑事告訴(刑法第185條之4)與民事損害賠償。依第五項,警方會通知車主到場說明,不配合者吊扣牌照。實務提示: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容量有限會自動覆蓋,車禍後第一件事是把畫面另存保存。
第四項明確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真正的終身,沒有幾年後可重考的例外。對比一般非逃逸的吊銷通常一到四年後可重考。此處的重傷採刑法第10條第4項定義,與一般人理解的傷很重不完全一樣。
需依規定處置:標繪車輛位置、拍照、尚能行駛移到路邊;未依規定處置罰一千至三千元,逃逸並吊扣駕照。
肇事後處置義務,依有無人員傷亡切成兩套劇本,並就逃逸分三級加重吊扣或吊銷駕照。
離開現場且無回到現場處理意圖即可能成立,先去停車或買水再回來在判例中也常被認定逃逸。
62條是行政罰(吊扣吊銷駕照),185-4是刑事責任(有期徒刑),逃逸時兩者同時成立。
確認傷勢→有傷打119→不動現場拍照→打110報警→無人傷再標繪移車→交換資料通知保險。
離開前拍照通知警察,回現場後立即向在場警察說明,並確保有人能證明你回來的意圖。
無人傷逃逸吊扣駕照一至三個月;受傷逃逸吊銷;重傷死亡逃逸吊銷且終身禁考,另加刑事處罰。
立刻錄影唸出車牌、保存行車記錄器畫面、報警調閱監視器,同時提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
無人傷亡須盡快標繪後移到路邊;有人傷亡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移動現場。兩種情境規則相反。
| 情境 | 義務 | 未依規定處置 | 逃逸後果 |
|---|---|---|---|
| 無人受傷或死亡 | 標繪車輛位置、依規定處置、尚能行駛應移到路邊 | 罰一千至三千元(妨礙交通另罰六百至一千八百元) | 吊扣駕照一至三個月 |
| 致人受傷 | 立即救護、通知警察、不得任意移動現場(雙方同意可標繪後移置) | 罰三千至九千元 | 吊銷駕駛執照+刑法185-4 |
| 致人重傷或死亡 | 立即救護、通知警察、保全現場 | 罰三千至九千元 | 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再考領+刑法185-4加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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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依法令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解除其主要設備後發還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現行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易與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產生執法上疑義,故予刪除。並將後段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後第一項,以規範肇事致人傷亡而駛離、逃逸等行為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移列,惟原條文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俾較明確。 三、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該扣留處理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立法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對於肇事車輛之處置,涉及車輛所有人之使用權,宜於本條增列法源,並規範扣留處理之車輛未限期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有人之處理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因涉及民眾作為與不作為及權利義務,應於本條例明確授權,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列第六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立法理由一、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二項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四項。 三、原第三項配合前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配合變更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本條現行條文第六項授權訂定,致生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行為人之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得予該辦法訂定處理規範,衍生爭議,爰將該項後段刪除移列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六、本條所有「車輛」名詞,統一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慢車依法令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解除其主要設備後發還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文現行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易與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產生執法上疑義,故予刪除。並將後段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後第一項,以規範肇事致人傷亡而駛離、逃逸等行為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移列,惟原條文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俾較明確。 三、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對於肇事車輛之處置,涉及車輛所有人之使用權,宜於本條增列法源,並規範扣留處理之車輛未限期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有人之處理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因涉及民眾作為與不作為及權利義務,應於本條例明確授權,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列第六項。
一、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二項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四項。 三、原第三項配合前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配合變更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本條現行條文第六項授權訂定,致生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行為人之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得予該辦法訂定處理規範,衍生爭議,爰將該項後段刪除移列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六、本條所有「車輛」名詞,統一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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