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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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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 2.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3. 3.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 4.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當場舉發的交通違規記1至3點,一年內累積滿12點吊扣駕照2個月,達6點可上講習扣抵2點。

Q · 違規記點怎麼算?幾點會被吊扣駕照?

一年內每滿12點吊扣2個月,6點可上講習扣2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只有「當場舉發」的違規才記點,依危害程度記一至三點。一年內每累積滿十二點,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被吊扣二次後再被記點,直接吊銷駕照。累積達六點時,可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後扣抵二點,自達六點之日起一年內以二次為限。2024年修法後,科技執法等逕行舉發不再記點,但罰鍰仍照繳。

白話解讀

每次交通違規被開單,除了當場的罰鍰,你的駕照上還會被默默記上一筆「違規點數」。一次一到三點,看你犯的事有多嚴重。這些點數不會消失,它們在背景持續累積。一年內累積到十二點,駕照吊扣兩個月。兩年內被吊扣兩次之後再被記點,直接吊銷駕照。2024年的修法加了一個關鍵限縮:只有「當場舉發」才記點,科技執法拍到的不再記點。這個改變影響巨大,因為之前的制度讓很多職業駕駛人光靠測速照相就被記到吊扣。但別因此鬆懈,當場被攔下來開的每一張單,點數照記不誤。你有一個減壓閥:累積到六點時,可以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兩點,一年最多抵兩次共四點。這是你防止點數滾到十二點的唯一官方手段。

法律定性

違規記點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建立的累積式行政管理機制:在罰鍰之外,依違規對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對當場舉發的駕駛人記一至三點,透過一年期與二年期的累積門檻決定是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並設講習扣抵作為緩衝。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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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怎麼查自己目前被記了幾點?

最方便是上監理服務網或下載監理服務APP,用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登入查違規點數明細,也可到各地監理所(站)臨櫃查詢。點數持續累積,定期查詢才能及時用講習扣抵。注意查詢時各筆記點日期,因為一年計算週期是從每筆記點日各自起算。

Q2違規記點可以消除嗎?

不能主動消除,但有兩個緩解機制。第一,點數以一年為週期滾動,超過一年自動不計入十二點門檻。第二,一年內達六點可自費上講習扣抵二點,一年最多二次。扣抵額度自達六點之日起算,不是從講習完成日起算。

Q3被測速照相拍到超速還會記點嗎?

2024年修正施行後,只有當場舉發才記點,逕行舉發(測速、闖紅燈照相、民眾檢舉)不記點,但罰鍰照繳。修法前已記上去的點數不會追溯撤銷,只有修法後的新案件適用新規定。

Q4違規記點是什麼?

在罰鍰之外的累積式管理機制,當場舉發依危害程度記1至3點,追蹤駕駛人整體風險,達門檻吊扣或吊銷駕照。

Q5當場舉發和逕行舉發差在哪?

當場舉發是警察攔停開單會記點;逕行舉發是照相或檢舉,2024年後不記點但罰鍰照繳。

Q6什麼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

達6點時自費參加講習,完成後扣抵2點,自達6點之日起一年內以2次為限,是唯一官方減點手段。

Q7記違規點數和罰鍰是同一回事嗎?

不是。罰鍰是單次金錢處罰,記點是累積風險帳;繳了罰鍰點數仍在。

Q8違規記點怎麼查?

登入監理服務網或監理服務APP,用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查點數明細,也可臨櫃查詢。

Q9點數太多怎麼降?

達6點報名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2點,一年最多2次;其餘靠一年週期自然滾動消化。

Q10上講習要花多少錢?

為自費講習,費用依各監理所公告(通常數百元級),扣抵2點。

Q11怎麼確認自己被誤記點?

核對每筆是當場或逕行舉發,2024後逕行舉發誤記可向裁決機關申訴更正。

Q12記點 vs 直接吊扣駕照差在哪?

記點是累積到門檻才吊扣;第23條等則是特定違規一次直接吊扣,兩者並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當場舉發逕行舉發(2024後)
是否記點記1至3點不記點
罰鍰照繳照繳
典型情境警察當場攔停開單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民眾檢舉
對職業駕駛影響點數仍累積至吊扣風險不再因照相被記到吊扣

當場舉發

是否記點
記1至3點
罰鍰
照繳
典型情境
警察當場攔停開單
對職業駕駛影響
點數仍累積至吊扣風險

逕行舉發(2024後)

是否記點
不記點
罰鍰
照繳
典型情境
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民眾檢舉
對職業駕駛影響
不再因照相被記到吊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道路交通法(運転免許の点数制度・行政処分)+ 道路交通法施行令 別表第二
韓國도로교통법 제93조 및 시행규칙 별표28(운전면허 벌점 제도)
中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24條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駕駛證累積記分制,一記分週期12分)
德國§ 4 StVG(Fahreignungs-Bewertungssystem, Punktsystem Flensburg)
法國Code de la route, art. L223-1 et s.(permis à points)
美國各州自訂(例:New York VTL § 510、California VC § 12810),無聯邦統一記點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1

(0570124 制定)

慢車之號牌懸掛不合規定,或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0640711 全文修正)

汽車駕駛人六個月內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各條款規定之一,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條款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0750513 全文修正)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原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記次制度,規定過寬,難收糾正之效,爰參照外國交通管理實例並採納各方建議將記次改為記點,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影響交通秩序之情形於本條第一項中分款列舉應予記點之違規條款及點數,並於第三項規定違規記點在六個月內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照二次再違反前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以促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0851231 修正)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原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列之各違規事項改列處記三點,並增為第三款。

(0900102 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因已明定為吊扣駕駛執照故應不予記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0941209 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505 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原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51101 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記點規定。

(1070529 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其餘維持原法條文未修正。

(1120414 修正)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130514 修正)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交通記違規點數新制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後,因同時放寬民眾檢舉項目及增加記違規點數項目,民眾檢舉停車或臨時停車記違規點數等案件數量暴增,依第三項前段規定,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相關職業工會反映已嚴重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自逕行舉發記違規點數制度施行以來,已產生以下問題,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1.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     2.大量逕行舉發記違規點數案件辦理轉歸責作業(第八十五條參照),已遠超出裁罰機關行政量能負荷,並累積大量轉歸責逾相當時間待辦理之情形。     3.因記違規點數制度及後續累計吊扣駕駛執照,除涉及一般民眾駕駛車輛權益外,並攸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資格及工作權,其違規行為必須從嚴認定,亦須避免及防杜歸責不易實體審查而衍生之亂象。    (二)綜上,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    (三)另本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本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併予敘明。   二、依記違規點數新制實施實務需要,修正第四項,定明汽車駕駛人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違規點數二點,由原一年一次增加為一年二次,兼顧記違規點數制度之完善性。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570124 制定)

慢車之號牌懸掛不合規定,或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0640711 全文修正)

汽車駕駛人六個月內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各條款規定之一,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條款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0750513 全文修正)

原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記次制度,規定過寬,難收糾正之效,爰參照外國交通管理實例並採納各方建議將記次改為記點,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影響交通秩序之情形於本條第一項中分款列舉應予記點之違規條款及點數,並於第三項規定違規記點在六個月內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照二次再違反前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以促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0851231 修正)

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原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列之各違規事項改列處記三點,並增為第三款。

(0900102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因已明定為吊扣駕駛執照故應不予記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0941209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505 修正)

一、配合第五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原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51101 修正)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記點規定。

(1070529 修正)

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其餘維持原法條文未修正。

(1120414 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130514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交通記違規點數新制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後,因同時放寬民眾檢舉項目及增加記違規點數項目,民眾檢舉停車或臨時停車記違規點數等案件數量暴增,依第三項前段規定,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相關職業工會反映已嚴重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自逕行舉發記違規點數制度施行以來,已產生以下問題,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1.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     2.大量逕行舉發記違規點數案件辦理轉歸責作業(第八十五條參照),已遠超出裁罰機關行政量能負荷,並累積大量轉歸責逾相當時間待辦理之情形。     3.因記違規點數制度及後續累計吊扣駕駛執照,除涉及一般民眾駕駛車輛權益外,並攸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資格及工作權,其違規行為必須從嚴認定,亦須避免及防杜歸責不易實體審查而衍生之亂象。    (二)綜上,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    (三)另本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本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併予敘明。   二、依記違規點數新制實施實務需要,修正第四項,定明汽車駕駛人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違規點數二點,由原一年一次增加為一年二次,兼顧記違規點數制度之完善性。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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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