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規定拒檢逃逸除原違規照罰外,另罰 1-3 萬並吊扣駕照六個月。
Q · 被警察攔下來開走會怎樣?
原罰單照開,再加罰 1-3 萬、吊扣駕照六個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一項,經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原違規條文照罰外,另處 1 萬至 3 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固定罰 3 萬並吊扣駕照一年。無照駕駛者逃逸另依第三項罰 1.5 萬至 4.5 萬元。
警察舉手示意你靠邊停車。你的腦子在那三秒內會做一個決定,而這個決定可能是你今年做過最貴的一個。停下來,最壞的結果是一張幾百到幾千元的罰單。踩油門跑掉,你立刻啟動了一個全新的違規:除了原來那張罰單照開之外,再加罰 1 萬到 3 萬元,駕照吊扣六個月。五年內再逃一次?固定罰 3 萬,駕照吊扣一年。如果你是無照駕駛還逃逸,罰鍰直接跳到 1.5 萬到 4.5 萬。這條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第二項:如果你的違規行為在其他條文裡找不到對應的罰則(比如不遵守交通標誌、不服從警察指揮),這項就是兜底條款,罰你 900 到 1,800 元。換句話說,就算立法者沒有想到你會怎麼違規,這條也能接住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為拒絕稽查逃逸的加重處罰規定,建立兩層結構:第一項針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設獨立罰則並吊扣駕照,第二項為「本章各條無處罰規定」時的兜底條款,涵蓋不服指揮、不遵守標誌號誌等行為,第三項則針對無照駕駛逃逸另設更高罰鍰。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不行。只要是依法執行交通勤務的警察或稽查人員發出的停車指示,你就有義務配合,前提是對方身分與指示是你能辨識的(穿制服、出示識別證、使用法定攔停方式)。若是便衣在暗巷揮手要你停車,你不停可辯稱無法辨識身分。實務上若質疑攔停合法性,先停車配合,事後再申訴。
罰鍰 1-3 萬只是其中一項。駕照吊扣六個月代表半年不能合法開車,開了就是無照駕駛。職業駕駛人等於半年沒收入。五年內第二次逃逸固定罰 3 萬加吊扣一年。吊扣期間若被抓到無照駕駛,又觸發新違規,是停不下來的雪球。
最常見是不遵守交通標誌(第三款),例如在禁止左轉路口左轉但無專門罰則時,用第二項兜底罰 900 到 1,800 元;另一常見情形是計程車在禁止上客地點載客。若收到引用第 60 條第 2 項的罰單,先確認行為是否真的在「本章各條無處罰規定」前提下,若其他條文已有規定就不該用兜底條款,是常見可申訴點。
原違規照罰外,另罰 1 萬到 3 萬並吊扣駕照六個月,五年內二次固定 3 萬吊扣一年。
兜底條款,本章各條無處罰規定時補位,涵蓋不服指揮、不遵守標誌號誌等,罰 900-1,800 元。
經依法執勤的警察或稽查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
拒檢逃逸是行政罰(罰鍰吊照),肇事逃逸是刑法 185-4 的刑事罪(可坐牢),逃逸撞人會同時觸發。
檢視攔停程序是否合法 → 調取行車記錄器證明沒加速、車窗關 → 30 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行車記錄器影音是最有力證據,可證明沒有加速動作、車窗關閉聽不到。
逾期未繳會移送行政執行,可能扣薪扣存款,吊扣期間開車又觸發無照駕駛。
不能,吊扣期間駕車視同無照駕駛,會另依第 21 條再罰並疊加。
停車最壞是原違規罰鍰,逃逸把後果放大五到十倍還加吊照,停下來永遠較便宜。
| 情境 | 罰鍰 | 駕照 | 風險 |
|---|---|---|---|
| 停車受檢 | 僅原違規罰鍰(如闖紅燈 1,800) | 不吊扣 | 確定且最小 |
| 拒檢逃逸(首次) | 原違規 + 1-3 萬 | 吊扣六個月 | 放大五到十倍 |
| 五年內二次逃逸 | 原違規 + 固定 3 萬 | 吊扣一年 | 封頂加重 |
| 無照駕駛逃逸 | 1.5-4.5 萬 | 無照可吊扣,改高額罰鍰 | 另條加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除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汽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一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 二、第二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其餘維持原法條文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鑑於無照駕駛再犯情形嚴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已針對五年內再犯者處以最高額處罰,為避免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為躲避臨檢而衝撞逃逸,造成執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參考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有關拒絕接受酒測之立法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此種行為亦應處以罰鍰,且加重其罰鍰額度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至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另鑑於第三項為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無照駕駛再犯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係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按次處罰,而非適用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說明。 二、至於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倘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例如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等行為係同時構成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處以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鍰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罰鍰,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除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汽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一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其餘維持原法條文未修正。
一、鑑於無照駕駛再犯情形嚴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已針對五年內再犯者處以最高額處罰,為避免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為躲避臨檢而衝撞逃逸,造成執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參考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有關拒絕接受酒測之立法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此種行為亦應處以罰鍰,且加重其罰鍰額度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至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另鑑於第三項為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無照駕駛再犯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係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按次處罰,而非適用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說明。 二、至於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倘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例如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等行為係同時構成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處以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鍰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罰鍰,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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