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規定四種吊銷駕照事由:利用汽車犯罪、抗拒稽查致傷亡、撞傷執勤員警、違規肇事致死。
Q · 哪些情況會被直接吊銷駕照?
利用汽車犯罪、抗拒稽查致傷亡、撞傷執勤員警、違規肇事致死四種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四種情形直接吊銷駕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有期徒刑確定;二、抗拒稽查或有第 60 條第 1 項情形致傷亡;三、撞傷執行勤務中之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四、違反道安規則或第 33 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第 2、3 款另罰 9 至 15 萬元,五年內二次以上罰 15 萬。違規致人重傷原則吊扣 3 至 6 個月,但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逾 3.5 公噸動力機械者升級為吊銷。
「吊扣」和「吊銷」差一個字,後果差一個世界。吊扣是暫時收走你的駕照,期滿還你;吊銷是永久註銷,你必須重新考照才能上路。這條列出了四種直接吊銷駕照的情形,每一種都代表你已經越過了一條不可逆的線:用車犯罪被判有期徒刑、抗拒稽查導致人員傷亡、撞傷執勤中的警察、違規肇事致人死亡。第二項和第三項再疊加罰鍰:撞傷執勤人員或抗拒稽查導致傷亡的,另罰 9 萬到 15 萬,五年內再犯直接 15 萬。第三項處理的是致人「重傷」的情形,吊扣三到六個月。但如果你開的是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超過 3.5 噸的動力機械,致人重傷就不是吊扣而是直接吊銷。大車的殺傷力不同,法律的容忍度也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規範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列出四種終局剝奪駕駛資格的情形(利用汽車犯罪、抗拒稽查致傷亡、撞傷執勤人員、違規肇事致死),並區分「吊扣」(暫時收回、期滿發還)與「吊銷」(永久註銷、須重新考領),對大型車輛肇事致重傷課以加重的吊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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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有等待期。依第67條規定,一般吊銷案件1年後可重新考領(需重新筆試加路考)。但如果是酒駕致死等特定情形,可能被限制3年甚至終身不得考領。第61條的四種情形屬於一般吊銷,通常1年後可重考。真正的痛點不是費用與時間,而是吊銷期間不能合法開車,職業駕駛人這段空窗期等於失業。
第四項的立法理由很直接:大型車輛的動能與殺傷力遠大於小客車,一台20噸的大貨車和一台1.5噸的轎車撞到行人的結果完全不同。法律對大車駕駛人課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反映物理事實。選擇駕駛大型車輛,這個加重責任就是職業的一部分。許多運輸公司會幫司機投保職業責任險,入職前可確認公司是否提供此保障。
依第 67 條一般吊銷案件 1 年後可重新考領,須重新筆試加路考;特定重大情形可能限制 3 年或終身。
吊扣是暫時收回、期滿發還、無須重考;吊銷是永久註銷、必須重新考領。第 61 條多數情形是吊銷。
以汽車作為犯罪工具或場所之行為,不限交通犯罪,如載毒、走私、利用載客詐騙,須判有期徒刑以上確定。
吊銷駕照是行政處分,與刑事處罰可併存。利用汽車犯罪或肇事致死者,刑罰之外仍吊銷駕照。
確認等待期(一般 1 年)→ 體檢 → 重新筆試 → 場考路考 → 繳費領照,職業駕照另須職業科目。
吊銷駕照外,並處 9 至 15 萬罰鍰;五年內違反第 2、3 款二次以上者固定罰 15 萬。
收到處分 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判費約 2,000 元起,委任律師另計。
爭執汽車與犯罪的關聯程度,主張車輛僅為交通工具而非犯罪的必要工具或場所,由律師蒐集事證。
致死吊銷駕照,致重傷原則吊扣 3 至 6 個月;但大型車輛致重傷直接升級為吊銷。
小型車致重傷吊扣 3 至 6 個月;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逾 3.5 噸動力機械則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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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未經登記檢驗領取牌照而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檢驗、領取牌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於「暫扣其駕駛執照」之上,增列「得視情形」四字,俾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情形,權衡應否暫扣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三項。 三、第三、四項移為第四、五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理由一、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 二、原條文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前項輕、重傷之標準,因交通部數度召開會議均無法訂出適當之標準,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實務上不分受傷輕重處罰均同之不公現象,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而前述傷害與重傷害罪之區分標準,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已經訂有明文,爰刪除本項規定,回歸刑法之規定為當。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修正,將違反管制規則者納入本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理由一、依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通過。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執勤人員提高罰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慢車未經登記檢驗領取牌照而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檢驗、領取牌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於「暫扣其駕駛執照」之上,增列「得視情形」四字,俾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情形,權衡應否暫扣駕駛執照。
一、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三項。 三、第三、四項移為第四、五項。
一、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 二、原條文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前項輕、重傷之標準,因交通部數度召開會議均無法訂出適當之標準,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實務上不分受傷輕重處罰均同之不公現象,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而前述傷害與重傷害罪之區分標準,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已經訂有明文,爰刪除本項規定,回歸刑法之規定為當。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修正,將違反管制規則者納入本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一、依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通過。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執勤人員提高罰則。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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