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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3.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4.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5.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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