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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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 2.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4.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
- 5.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一年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
- 6.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 7.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 8.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依違規輕重設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至終身的禁考階梯,酒駕者另須完成防制教育才能重考。
Q · 酒駕被吊照後,到底還能不能再考駕照?
看情形,最重是終身不得考領駕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因酒駕致死、肇事逃逸致死等情形遭吊銷駕照者,原則終身不得考領;符合第67條之1所定條件且等待足夠年限者,部分情形可重新申請,但違反第35條第1項的酒駕被排除在外。即使禁考期滿,酒駕者仍須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才有資格報考。
深度解讀
台灣有一種處罰比坐牢更長久:終身不得考領駕照。酒駕致死、肇事逃逸致死、無照駕駛致人重傷或死亡,這些行為的代價不只是刑事責任,而是你這輩子再也無法合法開車。這條把所有吊銷駕照的情形排成一張階梯:最輕的是一年禁考(一般違規吊銷),往上是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最頂端是終身禁考。更讓人意外的是第四項:如果你的禁考年數加起來達到六年以上,即使每次單獨看都不是終身禁考的情形,累計效果直接跳到終身。這是一套「犯錯可以,但別累積」的計分系統。而第五項針對酒駕設了額外條件:就算禁考期滿了,沒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照樣不能考照。你以為等時間就好?不夠,你還得證明你改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12 版
-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條文
- 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條文
- 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條文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條文
- 業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重傷名詞
-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條文
- 期間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觀察勒戒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 戒癮治療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條文
- 註銷名詞
- 適名詞
- 吊扣名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1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7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9-2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0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0-1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3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4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5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4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1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2 條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7-1 條條文
本條有 1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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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