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依違規輕重設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至終身的禁考階梯,酒駕者另須完成防制教育才能重考。
Q · 酒駕被吊照後,到底還能不能再考駕照?
看情形,最重是終身不得考領駕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因酒駕致死、肇事逃逸致死等情形遭吊銷駕照者,原則終身不得考領;符合第67條之1所定條件且等待足夠年限者,部分情形可重新申請,但違反第35條第1項的酒駕被排除在外。即使禁考期滿,酒駕者仍須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才有資格報考。
台灣有一種處罰比坐牢更長久:終身不得考領駕照。酒駕致死、肇事逃逸致死、無照駕駛致人重傷或死亡,這些行為的代價不只是刑事責任,而是你這輩子再也無法合法開車。這條把所有吊銷駕照的情形排成一張階梯:最輕的是一年禁考(一般違規吊銷),往上是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最頂端是終身禁考。更讓人意外的是第四項:如果你的禁考年數加起來達到六年以上,即使每次單獨看都不是終身禁考的情形,累計效果直接跳到終身。這是一套「犯錯可以,但別累積」的計分系統。而第五項針對酒駕設了額外條件:就算禁考期滿了,沒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照樣不能考照。你以為等時間就好?不夠,你還得證明你改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為駕駛執照吊銷後禁止考領期間之總則性規範,依違規情節輕重將禁考期間分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至終身六個級距,並設累計達六年即終身禁考之機制,酒駕者另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始得重新考領。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情節。依第35條第1項酒駕被吊銷駕照的列為終身不得考領;第67條之1原開例外條件,但2025年修法後違反第35條第1項的酒駕被明確排除,回歸之門正在收緊。務必確認最新修法版本。
不能。依第68條第1項吊銷的是各級車類駕照,第67條第7項的不得考領適用所有車類,連重新考機車照都不行。部分人改騎免照的電動自行車,但須注意速限與路權規定。
不是自動恢復,必須重新從筆試到路考全部重來。酒駕相關吊照即使期滿,還須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否則連報考資格都沒有。建議期滿前先複習應考。
規範駕照吊銷後不得考領的期間,從一年到終身共六個級距,是駕照禁考制度的總則。
永久喪失合法考領各級車類駕照的資格,除符合第67條之1窄門外,無法再合法駕駛。
酒駕致死、肇事逃逸致死等第1項列舉情形,以及多次吊照禁考累計達六年以上。
酒駕吊照者重新考領前的法定前置程序,含教育課程或酒癮治療,未完成不得報考。
至監理站重辦體檢、筆試、路考,與初次考照相同;酒駕案須先完成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把過去各次吊照的禁考年數加上本次,達六年以上即觸發第4項終身禁考。
確認是否符合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與等待年限,注意酒駕類型多被排除適用。
依主管辦法實施,實務上課程需數週到數月並收取費用,宜提早報名避免延誤考照。
第67條是行政禁考處分,刑法第185條之3是刑事追訴,兩者並行,一個酒駕可同時觸發。
| 違規情形 | 禁考期間 | 法條依據 |
|---|---|---|
| 依第35條第1項酒駕、致死肇逃等重大違規吊照 | 終身不得考領 | 第67條第1項 |
| 肇事致人重傷依第44條第4項吊照/營業大客車第35條第2項 | 四年 | 第67條第2項 |
| 肇事致人死亡依第44條第4項、第35條第5項前段吊照 | 五年 | 第67條第2項 |
| 第29條第4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等吊照 | 三年 | 第67條第2項 |
| 依第21條第5項後段等吊照 | 二年 | 第67條第2項 |
| 依本條例其他各條吊照 | 一年 | 第67條第3項 |
| 多次吊照禁考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 | 終身不得考領 | 第67條第4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特修正本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中「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一項,俾使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恐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永久不得考領駕照,期能事先嚇阻酒醉者駕車,減少車禍之發生。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規定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增訂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一增定,第一項並增加但書規定。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內容。 三、配合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爰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 四、基於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對有駕駛執照者不但有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甚至規範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對無駕駛執照者卻無此等考照之限制;另對有駕照者,亦有駕照吊扣期間之限制,但無駕駛執照者不但無此限制反可立即考照,故為防杜此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五項與第六項不得考領照之限制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之第二十七條規定,業將該條第二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所引項次規定。 二、為明本條第二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係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二項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資明確。 三、其他各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二項,將汽車駕駛人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情形者,納入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範疇;並增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及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 二、第七項係針對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可供作為處分標的時,特別敘明亦適用相關處罰規定,為利明確,爰將「無駕駛執照」之類型明定為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至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係有駕駛執照可供處罰,爰自應依各項處罰規定辦理,無須再予列入。另考量本項禁考處分應以處分時之駕駛執照狀態判斷,爰刪除原條文之「駕車」二字。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屬第一項及第四項維持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其餘加重為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之。 四、原第八項移列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三。 五、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修正,定明違反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並增訂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不適用第六十七條之一重新考領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 (一)定明違反第二十一第五項及第二十一之一第四項受吊銷執照處分之禁考期。 (二)增訂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四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致人死亡者五年不得考領。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曾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致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亦不適用第六十七條之一重新考領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一年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由原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援引條文,區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毒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後段(酒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不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限制。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定明其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 二、修正第五項: (一)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因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強烈之生理及心理依賴,甚至在「邊開邊吸」之情況下造成重大傷亡。目前吸食毒品駕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涉犯刑罰;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係涉行政罰,毒駕涉犯刑罰部分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起訴後入監服刑由矯正機關給予相關治療及處遇等規定;行政罰部分則規定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輔導吸毒者戒除毒癮,避免再犯。又參考目前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重新考領前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對於酒駕防制已有成效,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一年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對於吸食毒品等而無駕駛行為之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非對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基於該行為人既有吸食毒品等行為,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吸食毒品後,行為人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行為能力、認知能力減損之狀態,行為人於治療前隨時可能發生吸食毒品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應剝奪其駕駛資格,俟完成毒品危害防制相關處遇作為後,並觀察一年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方予核發駕駛執照。 三、配合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增訂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事項。 四、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特修正本條。
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中「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一項,俾使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恐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永久不得考領駕照,期能事先嚇阻酒醉者駕車,減少車禍之發生。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一、第一項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規定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增訂第四項。
一、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一增定,第一項並增加但書規定。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內容。 三、配合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爰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 四、基於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對有駕駛執照者不但有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甚至規範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對無駕駛執照者卻無此等考照之限制;另對有駕照者,亦有駕照吊扣期間之限制,但無駕駛執照者不但無此限制反可立即考照,故為防杜此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五項與第六項不得考領照之限制規定。
一、配合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之第二十七條規定,業將該條第二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所引項次規定。 二、為明本條第二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係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二項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資明確。 三、其他各項未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二項,將汽車駕駛人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情形者,納入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範疇;並增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及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 二、第七項係針對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可供作為處分標的時,特別敘明亦適用相關處罰規定,為利明確,爰將「無駕駛執照」之類型明定為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至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係有駕駛執照可供處罰,爰自應依各項處罰規定辦理,無須再予列入。另考量本項禁考處分應以處分時之駕駛執照狀態判斷,爰刪除原條文之「駕車」二字。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屬第一項及第四項維持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其餘加重為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之。 四、原第八項移列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三。 五、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修正,定明違反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並增訂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不適用第六十七條之一重新考領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 (一)定明違反第二十一第五項及第二十一之一第四項受吊銷執照處分之禁考期。 (二)增訂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四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致人死亡者五年不得考領。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曾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致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亦不適用第六十七條之一重新考領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由原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援引條文,區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毒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後段(酒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不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限制。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定明其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 二、修正第五項: (一)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因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強烈之生理及心理依賴,甚至在「邊開邊吸」之情況下造成重大傷亡。目前吸食毒品駕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涉犯刑罰;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係涉行政罰,毒駕涉犯刑罰部分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起訴後入監服刑由矯正機關給予相關治療及處遇等規定;行政罰部分則規定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輔導吸毒者戒除毒癮,避免再犯。又參考目前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重新考領前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對於酒駕防制已有成效,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一年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對於吸食毒品等而無駕駛行為之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非對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基於該行為人既有吸食毒品等行為,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吸食毒品後,行為人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行為能力、認知能力減損之狀態,行為人於治療前隨時可能發生吸食毒品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應剝奪其駕駛資格,俟完成毒品危害防制相關處遇作為後,並觀察一年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方予核發駕駛執照。 三、配合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增訂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事項。 四、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