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11.13. 交路字第1010035494號函
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違規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罰, 其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併達 6年以上者,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7條第 4項限考期間規定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9月17日路監交字第1010042815號函。
二、查為明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其後續得允許再考領之期間限制及條件,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業已增訂第 5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亦適用之」之規定,爰自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違規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係應適用條例之修正規定。
三、另於條例第67條第 5項修正規定自95年 7月 1日施行後,本部93年1 月 6日交路字第0930000162號函對條例第67條規定釋義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規定,雖有受吊銷駕駛執照者,限制一年、三年內或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但其係針對已領有駕駛執照者所為之規範,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恐難援引適用…」之內容,即應停止適用。
正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