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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11.13. 交路字第1010035494號函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違規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罰, 其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併達 6年以上者,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7條第 4項限考期間規定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9月17日路監交字第1010042815號函。

二、查為明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其後續得允許再考領之期間限制及條件,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業已增訂第 5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亦適用之」之規定,爰自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違規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係應適用條例之修正規定。

三、另於條例第67條第 5項修正規定自95年 7月 1日施行後,本部93年1 月 6日交路字第0930000162號函對條例第67條規定釋義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規定,雖有受吊銷駕駛執照者,限制一年、三年內或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但其係針對已領有駕駛執照者所為之規範,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恐難援引適用…」之內容,即應停止適用。

正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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