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規範八種汽車裝載違規,處駕駛人三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致人死傷則吊扣或吊銷駕照。
Q · 超載被開單,駕照會被吊扣嗎?
單純超載罰錢;超載或裝載違規致人受傷才會吊扣駕照一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單純的裝載違規(超重、超載人數、貨物掉落等八款)是處三千至一萬八千元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不當然吊扣駕照。但第三項規定:裝載違規「因而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直接吊銷駕照。所以罰鍰是門檻,致人死傷才是駕照存亡的分水嶺。
國道上那些從貨車飛出來砸破你擋風玻璃的碎石、在山路上翻覆的超載砂石車、過年期間硬塞六個人上五人座轎車的你,全部在這條的射程範圍內。第30條列了八種「裝載違規」,從超重超長到危險物品到超載人數,每一種都是三千到一萬八千元罰鍰加上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但真正的重點藏在第三項:如果你的裝載違規「致人受傷」,直接吊扣駕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照,不是扣,是銷,永久性的。更多人不知道的是第二項:如果這個違規應該怪車主而不是駕駛(比如老闆要求司機超載),罰的是車主。換句話說,叫員工超載的老闆躲不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為汽車裝載違規的處罰規範,列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附載作業人員超額、載運人數超過核定、車廂外載客、裝載不穩顯有危險、危險物品違規運送等八種情形,並建立駕駛人罰鍰、車主歸責處罰、致人死傷吊扣或吊銷駕照的三層責任結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算。第四款「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不分大人小孩,只看人頭數和行照上的核定人數。五人座就是五人,嬰兒也算一個人。唯一的例外是公共汽車在尖峰時刻,只要總重量沒超過核定就不罰。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不知道行照上的「核定乘坐人數」包含駕駛,所以五人座其實是駕駛加四個乘客。
會。第一項第二款處罰的是「滲漏、飛散、脫落、掉落」這個行為本身,不以造成損害為要件。就算掉在空曠路段沒砸到人,只要被舉發就是三千到一萬八千元罰鍰。內行人提示:國道上的門架和監視器可拍到掉落物的來源車輛,當場沒被攔也可能事後收到罰單。
法律設計是雙軌的。第一項罰駕駛,第二項在「應歸責於車主」時罰車主。實務上能證明超載是公司指示(出車單、LINE 對話、磅單)車主才會被裁罰。但刑事上致人死傷的駕駛責任跑不掉。內行人提示:接到超載指令時用通訊軟體回覆確認、留下文字紀錄,是把責任歸回車主的關鍵證據。
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款裝載違規任一即適用。
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附載作業人員超額、載運人數超核定、駕駛室或前座超員、車廂外載客、裝載不穩顯有危險、危險物品違規運送。
裝載違規的真正原因在車主(如老闆指示超載)而非駕駛操作,此時依第二項改罰車主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
吊扣是暫時扣留一年後可領回,致人受傷適用;吊銷是永久撤銷須重新考照,致重傷或死亡適用。
拍車牌與掉落物現場、報警取登記聯單、就醫存證,再依第30條第二項對駕駛人與車主同時求償。
出發前看行照「核定乘坐人數」(含駕駛),五人座是駕駛加四名乘客,嬰兒也算一人。
用通訊軟體回覆確認留下文字紀錄、保留出車單與磅單,必要時書面拒絕;公司因此處分屬違法解僱。
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配合改正與後續改善紀錄會影響裁罰。
第30條主罰汽車駕駛人,第29條主罰汽車所有人,裝載態樣與責任主體不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每年駕駛執照審驗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審驗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或載重量者。 三、貨車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第二款加但書。 三、第三款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款加「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二、現行第四款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係屬該特種車輛之使用規定問題。而非本條例管理之範疇,爰予以刪除。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加重處罰,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現行罐槽車之行車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增列為第一項第八款。 二、第二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第三項後段爰予刪除。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據最新統計,107年汽車貨運總運量8.6億公噸,其中6成5由營業貨車運送,計5.6億公噸,3成5由自用貨車運送,計3.0億公噸;總延噸公里數為516億噸公里,相較上106年增加9.5%。 二、107年自用貨車96萬8,516輛,相比106年96萬1,687輛,增加6,829輛;107年營業貨車8萬502輛,相比106年7萬8,786輛,增加1,716輛。 三、由此顯見,於自用及營業用貨車裝載運輸量,以及車輛數皆有所提升趨勢之際,實應將裝載貨物之脫落、掉落,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皆增訂為受罰鍰情形。如此,方可加強杜絕該情形造成後車駕駛座人員傷亡,或行車間輪胎損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 四、自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最高罰鍰額度新臺幣九千元處罰後,迄今未再行調整;爰此,亦對最高罰鍰額度修正為一萬八千元。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每年駕駛執照審驗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審驗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或載重量者。 三、貨車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第二款加但書。 三、第三款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款加「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一、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二、現行第四款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係屬該特種車輛之使用規定問題。而非本條例管理之範疇,爰予以刪除。
一、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加重處罰,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現行罐槽車之行車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增列為第一項第八款。 二、第二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第三項後段爰予刪除。
一、據最新統計,107年汽車貨運總運量8.6億公噸,其中6成5由營業貨車運送,計5.6億公噸,3成5由自用貨車運送,計3.0億公噸;總延噸公里數為516億噸公里,相較上106年增加9.5%。 二、107年自用貨車96萬8,516輛,相比106年96萬1,687輛,增加6,829輛;107年營業貨車8萬502輛,相比106年7萬8,786輛,增加1,716輛。 三、由此顯見,於自用及營業用貨車裝載運輸量,以及車輛數皆有所提升趨勢之際,實應將裝載貨物之脫落、掉落,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皆增訂為受罰鍰情形。如此,方可加強杜絕該情形造成後車駕駛座人員傷亡,或行車間輪胎損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 四、自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最高罰鍰額度新臺幣九千元處罰後,迄今未再行調整;爰此,亦對最高罰鍰額度修正為一萬八千元。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