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9-4 條(罐槽車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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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4規定,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須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才能載運危險物品,違規機構核發之證明書不生效力。
Q · 罐槽車沒有檢驗合格證明書可以載危險物品嗎?
不行,須先取得許可機構合格證明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4,常壓液態罐槽車的罐槽體必須先經交通部許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書,才能裝載危險物品。更關鍵的是:如果發證機構是因違規而被處分,其「未依規定核發」的證明書自始不生效力,等於車輛在法律上沒通過檢驗。檢驗合格證明書另有有效期限,過期須重新檢驗。
深度解讀
罐槽車是公路上移動的潛在災難源。一台裝滿汽油或化學溶劑的常壓液態罐槽車,如果罐槽體有裂縫、焊接不良、或閥門故障,後果可能是一場公路火災或毒性洩漏。本條把管制的焦點放在「檢驗機構」這個環節。邏輯很清楚:罐槽體必須經過交通部許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才能上路,而如果檢驗機構本身不按規矩辦事(亂發合格證書、不照標準檢驗),輕則停業三到六個月,重則廢止許可,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更關鍵的是第四項:未依規定核發的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也就是說,如果你的罐槽車拿到的合格證書是一間有問題的檢驗機構發的,你的車在法律上等於沒通過檢驗。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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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