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規範七種汽車裝載違規,原則處罰車主三千至一萬八千元,致人傷亡並吊扣或吊銷駕照。
Q · 貨車裝載違規的罰單是開給司機還是車主?
原則開給車主,司機僅在應歸責時另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七種裝載違規(超長超寬超高、危險物品未標示、貨櫃超出車身、違規拖掛等)的罰鍰處罰對象是「汽車所有人」即車主,罰三千至一萬八千元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司機只有在「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才另被罰;且即使錯在司機,車主仍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裝載違規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一年,致重傷或死亡吊銷駕照。
罰單寄到的時候,很多貨車司機第一反應是認了繳錢。但他們沒注意到一件事:這張罰單打的不是司機,是車主。整條法律的處罰對象寫得很清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司機只在「應歸責於駕駛人」的情況下才會被罰,而且就算是司機的錯,車主那邊照樣記一次違規紀錄。這代表什麼?車主不能把超載的責任全推給司機,法律不讓你用「是司機自己裝的」來脫身。七種裝載違規涵蓋了幾乎所有你能想到的貨運場景:超長超寬超高、危險物品沒標示、貨櫃超出車身、未經核准拖掛拖車。罰鍰三千到一萬八千元看起來不多,但真正的殺手鐧在第四項:因為裝載違規導致別人受傷,吊扣駕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直接吊銷。從罰錢到丟掉開車資格,這個跳躍只隔一場車禍的距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為汽車裝載違規的行政處罰專條,明定七種裝載違規情形,原則以汽車所有人(車主)為處罰主體,輔以違規紀錄制度與歸責於駕駛人時之雙罰設計,並對致人傷亡者課予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加重處分,構成貨運裝載安全管制的核心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預設罰車主。但如果超載「應歸責於駕駛人」(例如你自己決定多裝),你也會被罰。關鍵是誰做了裝載決定。第三項規定即使司機有責,車主的違規紀錄照記一次,不能互相推。內行人提示:保留老闆要求超載的對話截圖或錄音,這是你在行政救濟時證明「非歸責於駕駛人」最有力的武器。
如果是「整體物品」(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過規定尺寸,必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沒有申請就上路,不管有沒有出事都直接開罰。內行人提示:臨時通行證會指定路線和時間,如果你偏離指定路線,等於沒有通行證,一樣會被罰。
吊扣駕照一年(受傷)或吊銷駕照(重傷或死亡)只是行政處分。刑事上還有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或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民事上還有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三條線同時跑,互不抵銷。內行人提示:吊銷駕照後依第67條規定,一定期間內不得重考,重傷或死亡案件最嚴重是三年不得考領。
原則寄給車主(汽車所有人),這是本條的處罰預設對象。司機只有在自己決定多裝、應歸責於駕駛人時才另外被罰。
超長超寬超高、整體物品超限未領通行證、危險物品未標示或未訓練、貨車聯結車裝載不依規定、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貨櫃超出車身或未裝聯鎖、未經核准附掛拖車。
指裝載違規是駕駛人自己決定造成的,例如司機擅自多裝。此時駕駛人另被罰,但車主仍記違規紀錄一次。
違反第1至4款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記在車輛(車主)名下;即使應歸責於駕駛人,車主的這筆紀錄照記不誤。
出車前用手機拍下裝載狀況並傳給老闆確認、保留對話紀錄與簽單。一旦被罰,這些是證明「應歸責於車主」最有力的證據。
整體物品(不可分割大型物件)超限時,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會指定路線與時間,偏離路線等於沒有通行證。
先確認處罰主體與蒐證,限期內改正,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裁決於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車主舉裝載指示流程、司機舉老闆要求超載的對話與簽單;輔以行車紀錄、過磅單、現場照片建立歸責證據鏈。
第29條原則處罰車主(汽車所有人),第30條處罰駕駛人。處罰主體不同,是兩條對照適用的裝載違規規範。
| 比較面向 | article_29 | article_30 |
|---|---|---|
| 處罰主體 | 汽車所有人(車主)為原則 | 汽車駕駛人 |
| 罰鍰級距 | 3,000–18,000 元 | 3,000–18,000 元 |
| 違規紀錄 | 違反第1至4款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依各款規定 |
| 歸責雙罰 | 應歸責於駕駛人時,駕駛人另罰、車主仍記紀錄 | 直接針對駕駛人行為處罰 |
| 致人傷亡 | 受傷吊扣一年、重傷或死亡吊銷 | 依該條與相關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汽車行駛於實施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二、第三款之「未經核准發證」,修正為「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俾資明確。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立法理由一、現行規定對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者,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執行單位在裁決時常發生困擾。且汽車所有人違規時無法記點,致使處罰效果不彰,爰就本條與第三十條規定合併,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 二、汽車違規裝載如非駕駛人之責任,即無法記點,難收遏阻之效果,故增列第二項予以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維護交通安全。 三、為達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時,可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僱之駕駛人,逃避第二項計次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如上。 四、汽車裝載不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三、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理由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之相關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相關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車輛改汽車。 二、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故將第四項後段爰予刪除。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汽車行駛於實施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二、第三款之「未經核准發證」,修正為「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俾資明確。
一、現行規定對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者,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執行單位在裁決時常發生困擾。且汽車所有人違規時無法記點,致使處罰效果不彰,爰就本條與第三十條規定合併,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 二、汽車違規裝載如非駕駛人之責任,即無法記點,難收遏阻之效果,故增列第二項予以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維護交通安全。 三、為達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時,可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僱之駕駛人,逃避第二項計次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如上。 四、汽車裝載不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三、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之相關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相關規定。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車輛改汽車。 二、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故將第四項後段爰予刪除。
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