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已於民國94年12月刪除,原無照駕駛車主責任移至第21條第5項。
Q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還有效嗎?
無效。94年12月已刪除,看第21條第5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已於民國94年12月刪除。原條文規範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處罰,並附隨吊扣牌照。因出現「車主處罰反重於行為人」的失衡,修法時將其精神移列第21條第5項統一規範,並刪除吊扣牌照的附隨處分。現在查無照駕駛相關處罰,應直接看第21條。
這條已於民國94年12月刪除。原條文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無駕照者駕車的處罰及吊扣汽車牌照。因為出現「汽車所有人處罰反較行為人為重」的不合理現象,修法時將原規定精神改列於第21條第5項統一規範,並刪除了吊扣汽車牌照的附隨處分,以達成處罰的比例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規範(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無照者駕車之處罰)之精神,現整併於同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條號保留為刪除標記,不具現行效力。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車主僱用或聽任無照者駕車之處罰,現整併至第21條第5項。
民國94年12月修法時刪除,精神移列第21條第5項。
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不是已刪除的第28條。
舊第28條附帶吊扣汽車牌照,移列第21條第5項後刪除該附隨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量者。 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載重量者。 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五、裝載危險性貨物,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六、擅自附掛拖車、拖斗行駛者。 七、裝載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駕車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八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七款」。 二、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立法理由罰鍰加重處罰,以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於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故刪除本條規定。而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並刪除其得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避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反較行為人為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量者。 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載重量者。 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五、裝載危險性貨物,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六、擅自附掛拖車、拖斗行駛者。 七、裝載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駕車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一、「第一款至第八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七款」。 二、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
罰鍰加重處罰,以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本條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於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故刪除本條規定。而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並刪除其得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避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反較行為人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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