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同時同地經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數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舉發二件違規案以上者之違規紀錄計算疑義
主旨
關於 貴部函詢同時同地經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數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舉發二件違規案以上者之違規紀錄計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函。 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 (第一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三項) 」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該條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增訂,查其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達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車所有人違反該條第二項時,可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僱之駕駛人,逃避第二項計次之規定。是以,該條第三項記點之方式,似應與第二項記點之方式相同,合先敘明。 三 至於汽車裝載同時違反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款規定,如何處罰?需視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定,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可參考本部研擬之「行政罰法」草案初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揭示之法理 (如附件) 。因本件尚涉及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立法原意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故仍請 貴部審認之。 四 承辦人姓名、電話:陳品芳 (○二) 二三八一一五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