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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26183 號
要旨
關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係屬於「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按法規之規定予以抽象判斷,須就具體個案犯行事實之情節,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主旨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為舉發貨車裝載整體物違規超載之適用法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8 日交路字第 0990030887 號函。
二、查本件來函所詢,爭點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究係為數行為(即貴部所稱 91 年 1 月 23 日交路法字第 0910015995 號函參考本部同年月 7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36 號函之見解),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分別處罰?或依行政法院見解,認係一行為,而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第 29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查本部前開函釋,旨在: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須個別判斷。 貴部逕以之為前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2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得分別裁處之依據,恐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據上,來函所詢案情,究應如何評價該違法行為之行為數,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