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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7-1 條(吊銷駕照之重新申請考照)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2.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3.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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