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1 條規定裝設酒精鎖及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之 1 裝設酒精鎖及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5 日交路字第 1095001141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以,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適用(本部 106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030 號函參照)。關於來函說明三所指「修正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觀之,應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至於另指「考領駕駛執照後一定期間需依規定駕駛裝設有酒精鎖之車輛」部分,如係指「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貴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草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者,係屬駕駛執照發給及持照條件,性質上亦非屬行政罰,故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是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認為「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毋庸考量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之時點究係於新舊法時期」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本部 107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630 號函參照)。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如因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者,符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資格且於 109 年 2 月 29 日前申請考照,然於 109 年3 月 1 日後才考領有駕駛執照」,倘上開申請考照係於 109 年2 月 29 日以前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已處理程序終結,則尚無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倘受理申請考照後,於 109 年 2月 29 日以前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因修正之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5項規定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屬前開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貴部如認處罰條例上開條文非屬中標法第 18 條但書所定「新法禁止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此與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持「仍有舊法規適用」見解,尚無不同。 (三)至於,如汽車駕駛人係於 109 年 3 月 1 日後申請考領駕照,應適用新法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此與中標法第 18條規定無涉;又如汽車駕駛人係於 109 年 3 月 1 日處罰條例第 35 條之 1 及第 67 條第 5 項修正施行後始重新考領有駕駛執照者,自應依新施行之第 35 條之 1 相關規定(包括依該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駕駛裝有酒精鎖車輛。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