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貨車超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處罰,基礎罰鍰一萬元並按總超載噸數分四級每公噸加罰一千至五千元,行經地磅五公里內拒絕過磅另罰九萬元。
Q · 貨車超載會被罰多少?拒絕過磅會怎樣?
基礎一萬起,按超重噸數加罰;拒磅直接罰九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超載基礎罰鍰一萬元,再按總超載部分分四級加罰:十公噸以下每公噸一千元、逾十至二十公噸每公噸兩千元、逾二十至三十公噸每公噸三千元、逾三十公噸每公噸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另行經地磅五公里內拒絕過磅者,處駕駛人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過磅。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一年,重傷或死亡吊銷駕照。
台灣的超重貨車罰則藏著一套精密的數學公式,多數貨運業者只知道「超重會被罰」,不知道罰多少是用秤算出來的。基礎罰鍰一萬元起跳,然後按超載重量分四級加罰:十公噸以下每公噸加一千,十到二十公噸每公噸加兩千,二十到三十公噸每公噸加三千,超過三十公噸每公噸加五千。算一下就知道,一台超載三十五公噸的車,罰鍰是一萬(基礎)加上十乘一千加十乘兩千加十乘三千加五乘五千,等於十萬五千元。但真正讓業者冒冷汗的數字不在這裡。第四項規定,行經地磅站五公里內拒絕過磅,直接罰九萬元。九萬,不問你實際超載多少。很多超載不嚴重的車主為了規避過磅結果被罰九萬,比乖乖過磅被抓到超載的罰鍰還高。拒絕過磅的代價,幾乎在任何情境下都比接受過磅更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為貨車超載之行政裁罰規範,以「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橋樑載重限制」為超載判準,採基礎罰鍰加階梯式分級加罰,並對行經地磅五公里內拒絕過磅之行為設九萬元定額重罰,構成台灣公路貨運超載管制的核心處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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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基礎罰鍰一萬元,再按超載重量分級加罰:十公噸以下每公噸加一千元,十到二十公噸每公噸加兩千元,二十到三十公噸每公噸加三千元,超過三十公噸每公噸加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各級距採總超載部分分段計算,例如超載十五公噸=一萬+(十乘一千)+(五乘兩千)=三萬元。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不依指示過磅即屬拒絕過磅,罰九萬元(第四項),且執法機關得強制過磅。五公里範圍是民國105年由一公里擴大,就是為了堵住繞路規避,許多地磅站周邊設有監視器記錄迴避車輛車牌。
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一年,重傷或死亡吊銷駕照(第五項)。刑事上另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責任,民事上有損害賠償,且超重本身常成為法院認定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的關鍵證據。
基礎一萬元,再按總超載部分分四級加罰,每公噸一千至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指揮過磅,即屬拒絕過磅,罰九萬並得強制過磅。
主管機關依車輛規格核定的最大合法裝載重量,超過即構成超載,與橋樑載重限制是兩種不同判準。
記在汽車(跟車不跟人),累積會影響車輛營運資格與相關審驗。
基礎一萬,再按總超載部分分段計算:≤10噸每噸1000、>10-20噸每噸2000、>20-30噸每噸3000、>30噸每噸5000,例如超載15噸為三萬元。
全程配合過磅、當場記載對地磅數據的異議並確認校正日期、確認自己是所有人或駕駛人、立即卸載改正,不服於30日內提行政訴訟。
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一年,致重傷或死亡吊銷駕照,並另負刑事與民事責任。
當場要求記載異議、確認地磅最近一次校正日期,校正逾期或環境影響精度是行政救濟常見抗辯理由。
拒磅定額九萬且仍可被強制過磅,過磅就算超載十公噸通常只罰約兩萬,拒磅幾乎永遠較貴。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適用情境 | 乖乖過磅(超載10公噸) | 依分級加罰計算,約罰新臺幣兩萬元 | 拒絕過磅 | 定額罰九萬元,不問實際超載多少 |
| 是否仍須過磅 | — | 已過磅,依結果裁罰 | — | 仍得被強制過磅,超載另罰 |
| 額外後果 | — | 記違規紀錄、責令改正 | — | 九萬罰鍰+記違規紀錄,可能另被監視器存證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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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另裝載貨物核定含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者,故增列總聯結重量。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 四、第三項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五、為遏止超載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又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該項後段爰予刪除。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一、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另裝載貨物核定含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者,故增列總聯結重量。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 四、第三項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五、為遏止超載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一、第一項為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又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該項後段爰予刪除。
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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