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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規字第 0930023364 號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類型,如採從新從優原則,則應另有法律明文規定作為依據
主旨
有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對於該條文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得否採從新從優原則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交路字第○九三○○○五六三三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查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惟目前該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為免被質疑溯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法無據,似仍宜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諸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若要採行「從新從優 (輕) 」原則,則宜另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始得為之。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原行政法院) 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供參考。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規委員會 (含附件)
附件
行政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例字號:72 年判字第 1651 號要 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